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乙○○丁○○甲○○戊○○共同 李潮雄 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五號、第二四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丙○○、乙○○、丁○○、甲○○、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羅傑集團之負責人,為避免羅傑集團所參與投資設立之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票券公司)持股比例過高,乃請友人、集團員工即被告丙○○、丁○○、乙○○、甲○○、戊○○出面配合,擔任掛名股東以分散持股,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央票券公司籌備處委託勤業會計事務所將被告己○○所提內容虛偽不實之資料連同其他股東資料向經濟部商業司為公司設立申請,因而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於同年九月九日核准其設立登記,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等人均供承明知並未實際出資,竟受己○○委託提供資料擔任中央票券公司掛名股東,並由己○○出資代為繳納股款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等人固不諱言有右揭行為,惟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被告己○○商請其他被告充任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既係事前獲得同意,殊難謂為不實,況且股東名簿並非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應行登記事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身分之取得,亦非以股東名簿之登載與否為效力要件,自無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可言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乃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倘若使公務員登載之事項,並無不實之情事,或雖提供公務員不實之資料,但該公務員並未採取而為登載者,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且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獲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及本院卷附同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七號判決、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表所登載之登記項目為公司名稱、所在地、資本總額(含實收、股份數及每股金額)、所營事業、公司董事監察人暨經理人名單(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持有股份數)及其所代表之法人名稱、統一編號及所在地,至股東名冊及股東繳納股款情形乃係公司向所屬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時應備文件,非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須載明之事項,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八九)商一字第八九二0四九九七號函亦同此意旨,況且本院遍查自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調閱而來有關中央票券公司自設立及最終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該公司股東名冊及繳納股款情形確實並無登載於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被告丙○○、乙○○、丁○○、甲○○、戊○○等人之出資及繳納股款之情形縱有不實,主管機關之公務員亦無將此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事項登記卡」公文書上,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可言。公訴人認為被告己○○與被告丙○○、乙○○、丁○○、甲○○、戊○○等人共同使主管機關將上開除己○○以外被告五人之出資及繳納股款情形,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核與事實有間,容有未洽。
(二)再查,依卷附中央票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被告乙○○為董事,被告甲○○、丙○○為監察人,其上雖有此三人持股之記載,惟被告己○○既係徵得乙○○等人之同意,借其名義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嗣乙○○等人分別經選任為董事及監察人,彼等自得本於公司法相關規定行使董事及監察人之權利,且被告乙○○、甲○○、丙○○等人本於董事或監察人之行為,不論係與被告己○○之合意,或乙○○等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均非單純之「消極信託」,即不得謂被告等人彼此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公訴人認為本件被告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云云,尚有誤會,況且被告乙○○被選任董事,係因「東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出資二百萬股,擔任該公司法人代表緣故,並非基於乙○○本人名下出資六百萬股之身分,有股東名冊可稽,則上開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董事乙○○部分持股之記載,亦難謂為不實,自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查,主管機關就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之登記,雖係本於股東名簿(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參照),倘若本件真有公訴人所指股東名簿及公司章程關於繳納股款等記載不實者,所涉及者,亦應係是否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而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況此已逾越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本院亦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既經判決無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一號),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