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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