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六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間又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見臺北縣新店市○○街○○○號於夜間無人居住之建築工地警衛室大門未鎖,且無人看管,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工地警衛室,徒手竊取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所有,擺放在警衛室內之電腦螢幕四台、擴大器一台、方向控制器一台、時間顯示器二台、畫面分割器三臺、印表機一台得逞;隨後,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寄放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不知情之 陳家鍾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嗣於同年六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陳家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在上址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乙○○所竊取之電腦等相關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見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建築工地警衛室大門未鎖,入內徒手搬走電腦螢幕四台、擴大器一台、方向控制器一台、時間顯示器二台、畫面分割器三臺、印表機一台,並寄放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陳家鍾住處等情,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認不諱;核與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董事會總務主任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及證人陳家鍾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董事會總務主任甲○○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證人陳家鍾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就前開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移送併辦部分(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五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三、二五二一0號):被告乙○○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新和街口,被警查獲駕駛被害人 蔡瑞雄 失竊之GT—8646自小客車,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底空地處,被警查獲騎乘被害人 呂國鈺 失竊之FEF—280機車,因認此等部分亦均涉有竊盜罪嫌,而移送併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竊取蔡瑞雄所有之GT—8646自小客車及呂國鈺失竊之FEF—280機車,辯稱:蔡瑞雄失竊之GT—8646自小客車,係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榮 」的男子,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借伊使用,伊並未竊取該車;另呂國鈺失竊之FEF—280機車,則係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猴子」的男子,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五日牽來借伊使用,伊不知道是贓車,伊未竊取該機車等語。本院詳查卷證,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上開GT—8646自小客車及FEF—280機車;第查被告向綽號「阿榮」的男子借蔡瑞雄失竊之GT—8646自小客車使用及向綽號「猴子」的男子借呂國鈺失竊之FEF—280機車使用,亦僅涉嫌贓物罪;是被告此等部分涉嫌贓物犯行,與前述論罪部分即無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