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原告 楊惠朱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詹繡翠
詹景翔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102年度審訴字第615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徐萍萍 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詹繡翠、詹景翔間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審訴字第六一五號返還寄託物事件訴訟時,為相對人詹繡翠、詹景翔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消費寄託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於公婆 詹良玉詹蕭素 處,詹良玉、詹蕭素已先後去世,其等繼承人應連帶返還上開消費寄託款,而相對人詹繡翠、詹景翔為伊子女,因 伊夫 先於公婆而亡,相對人等得代位伊夫為詹良玉、詹蕭素之共同繼承人,伊對相對人等及其他共同繼承人,提起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15號返還寄託物訴訟,因與相對人等處於對立地位,無法行使相對人等於上開訴訟之代理權,為恐訴訟久延而受損,聲請選任相對人等之外公即伊父 楊得木 ,為相對人等上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人業已對包含相對人等之詹良玉、詹蕭素繼承人,提起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15號返還寄託物訴訟,訴請連帶給付40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該卷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詹繡翠、詹景翔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均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反面解釋,均為無訴訟能力人,而相對人等之父已亡,聲請人為其等母親,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等間,於上開訴訟為對立之當事人,聲請為相對人等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但審酌上開訴訟除係聲請人與子女間之訴訟外,亦為其與夫家親屬間之訴訟,其父楊得木為相對人等之外祖父,衡情雖非無法考量相對人等之利益,但聲請人既為楊得木之女,楊得木處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之訴訟,已難期待全無私心而以相對人等之利益為首要考量,更何況,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之法律地位,與其他被告類同,有利於相對人等亦可能併有利於其他被告,從而亦不利於聲請人即楊得木之女,因認楊得木或相對人等其他母系親屬,均不適於擔任相對人等上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另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勝訴對相對人等雖有不利,但亦非全無利益,即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某程度上亦屬有利於相對人等,因父系親屬與聲請人間,於本件訴訟利益相反,則亦難期父系親屬可無私考慮相對人等於上開訴訟之利益,同不適於擔任相對人等之特別代理人。從而本院認應選任與相對人詹繡翠、詹景翔無親屬關係,而有專業能力保護其等訴訟利益者,擔任其等於上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並參酌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名單,就較有公共服務資歷者中,隨機選擇並詢問徐萍萍律師有無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其首肯後,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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