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東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東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東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罪);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第①至③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9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潘東檜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罪者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在南投縣國姓鄉「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予自稱「 金尚智 」之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1月30日19時許,以電話聯絡 劉宛鑫 ,佯稱為「國泰福利購物網」客服人員,要劉宛鑫至ATM查詢其帳戶之存款餘額,並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宛鑫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2時22分許,以ATM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潘東檜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復接續以電話向劉宛鑫偽稱其前開操作有誤,必須改以網路ATM操作云云,致劉宛鑫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3時12分許,以網路ATM匯款之方式,匯款69,983元至潘東檜上開帳戶內,且該等劉宛鑫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劉宛鑫發覺受騙而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東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東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0頁),且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術詐騙被害人劉宛鑫,被害人遂於前開時、地先後匯款29,987元、69,983元至被告上開國姓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宛鑫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警卷第10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見警卷第23頁)、被害人ATM匯款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0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潘東檜雖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劉宛鑫詐取金錢,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幫助詐得財物金額計99,970元,詐騙金額非少,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