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縣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縣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縣霖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檳榔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多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該處騎乘其母 張吳秀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深坑區往新店區方向行駛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7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111巷口時,因緊急煞車而反應不及,追撞 許恆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39分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張縣霖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許恆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
31頁至第35頁),是被告上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及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598號判決、99年度店交簡字第487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為本案犯行,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交通駕駛人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當為曾經受罰之被告所知悉,足認其素行不佳;又觀諸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已將最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猶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及立法變遷之現象而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惟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人員之傷亡,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暨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卷內固附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0頁),惟其上僅記載有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形,無從據以認定其有何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向警自承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情,故本件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