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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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偉
張建生鄭書瀚劉凱仁周昱賢廖健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0、1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建生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鄭書瀚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劉凱仁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周昱賢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廖健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偉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0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建生前於9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7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7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書瀚前於101年間因2次竊盜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9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智偉、張建生、鄭書瀚、劉凱仁、周昱賢、廖健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各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各次犯行詳細之共犯、竊盜時間、地點、方式、所竊電纜線之長度、重量及價值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嗣渠 等將竊得之電纜線分別載運回南投縣○○鎮○○路○○○巷○號張建生租屋處,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削去電纜線外皮、取出其內之銅線後,再載運○○○鎮○○路竹山竹藝文化園區上方「受生宮」旁之雞舍,以每公斤銅線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予 吳東洋 (吳東洋所涉故買贓物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後經警於102年3月12日18時40分起至同年3月13日0時30分止,分別於○○鎮○○路○○○巷○號張建生租屋處、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竹山鎮中正巷33之15號周昱賢租屋處○○○鎮○○路○○○號 白光榮 所經營之「漢堡企業社」查獲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失竊之電纜線(業經臺電公司具領)。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智偉、張建生、鄭書瀚、劉凱仁、周昱賢、廖健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偉、張建生、鄭書瀚、劉凱仁、周昱賢、廖健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高級技術專員 謝順義 、南投區鹿谷服務所線路技術員 陳文忠 、雲林區營業處維護組市巡課技術專員 方振隆 及 李坤吉 、臺中區營業處大屯巡修課領班 宋文隆 ○○○區○○○○路維護專員 林文欽 ○○○區○○○路竹服務所技術專員 洪坤忠 、竹山電路服務所代表 李宏家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臺電公司電纜線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失竊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警方跟監照片、電纜線皮丟棄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認領據、保管物品目錄表、南投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報緝公函、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證明單、臺電公司外線設計圖、雲林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失竊現場情形圖、大屯巡修課(所)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臺南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路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高雄區營業處轄內配電器材失竊明細表、區處電纜線失竊案受損金額計算、導線失竊復舊費用及營業損失明細表、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智偉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智偉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
7所示被告張智偉等人持以竊取電纜線之物品,均屬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且或足以開啟人 孔蓋 、或足以剪斷電纜,客觀上自皆得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張智偉、張建生、鄭書瀚、劉凱仁、周昱賢、廖健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㈡次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
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查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為電業經營者,本案被告張智偉等人所竊電線,為臺電公司所有,自屬電業法第
105條所定之電線無訛,則被告等人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線之犯行,即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惟因電業法第105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上開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5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且因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無須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之旨。
㈢被告張智偉等人就共同參與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智偉等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張智偉、張建生、鄭書瀚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智偉、張建生、鄭書瀚、劉凱仁、周昱賢、廖
健智均有犯罪前科紀錄,被告張智偉、鄭書瀚、周昱賢、廖健智並有多次竊盜前案犯行,被告廖健智另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渠等素行均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稽,渠等身強力壯,四肢健全,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竊取臺電公司地下電纜線,妨害公用電力事業之供電,致公眾不能享受其利益,嚴重影響當地住戶居家生活及安全,惡性非輕,並參酌渠等犯罪手段、所犯件數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惟念及渠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智偉等人所共有,且係供
渠等如附表一所示竊取電纜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智偉等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張智偉等人將竊得之電纜線削去外皮以出售使用,非供本案竊取電纜線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其餘警方於查獲被告張智偉等人時所查扣之物品,均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張智偉等人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是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共犯│犯罪時間、地點│竊取電纜線長度│犯罪方式││號│││、重量、價值(││││││幣值:新臺幣)││├─┼────┼───────┼───────┼─────────────┤│1│張智偉│102年2月16日凌│375.2公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張建生│晨某時許,於南│重量不詳│及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前│││鄭書瀚│投縣鹿谷鄉仁愛│130,575元│往左列地點,先持如附表二編│││劉凱仁│路鹿谷農會 瑞田 ││號1至4所示之工具撬開路面之││││辦事處前││人孔蓋,再持如附表二編號5││││地下線路座標:││至7所示之工具剪斷地下電纜││││K7166EE92至││線,復以如附表二編號8至10││││K7166FE3086及││所示之工具將電纜線固定在上││││K7166FE3086至││開車輛後方,將電纜線拉出剪││││K7166GD36││斷後竊取得手。│├─┼────┼───────┼───────┼─────────────┤│2│張智偉│102年2月23日凌│1,400公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張建生│晨某時許, 於雲 │1363.6公斤│及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前│││鄭書瀚│林縣虎尾鎮學府│320,147元│往左列地點,先持如附表二編│││劉凱仁│一路58號前││號1至4所示之工具撬開路面之││││地下線路座標:││人孔蓋,再持如附表二編號5││││K2552AGD93至││至7所示之工具剪斷地下電纜││││K2552BCD92││線,復以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工具將電纜線固定在上││││││開車輛後方,將電纜線拉出剪││││││斷後竊取得手。│├─┼────┼───────┼───────┼─────────────┤│3│張智偉│102年2月27日凌│290公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張建生│晨某時許,於雲│205.9公斤│,前往左列地點,先持如附表│││鄭書瀚│林縣斗六市雲科│44,712.2元│二編號1至4所示之工具撬開路│││劉凱仁│路二段││面之人孔蓋,再持如附表二編││││地下線路座標:││號5至7所示之工具剪斷地下電││││K3850CC66至││纜線,復以如附表二編號8至││││K3850DD71││10所示之工具將電纜線固定在││││││上開車輛後方,將電纜線拉出││││││剪斷後竊取得手。│├─┼────┼───────┼───────┼─────────────┤│4│張智偉│102年3月2日凌│758公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張建生│晨某時許,於雲│992.98公斤│及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前│││鄭書瀚│林縣斗六市鎮南│210,981.72元│往左列地點,先持如附表二編│││劉凱仁│路第一、二處││號1至4所示之工具撬開路面之││││地下線路座標:││人孔蓋,再持如附表二編號5││││K4140FC05至││至7所示之工具剪斷地下電纜││││GA2597及││線,復以如附表二編號8至10││││K4140FB5725至││所示之工具將電纜線固定在上││││GA0971││開車輛後方,將電纜線拉出剪││││││斷後竊取得手。│├─┼────┼───────┼───────┼─────────────┤│5│張智偉│102年3月4日凌│354公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張建生│晨某時許,於雲│386.94公斤│及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前│││鄭書瀚│林縣斗六市斗六│22,109元│往左列地點,先持如附表二編│││劉凱仁│二路與鎮北路口││號1至4所示之工具撬開路面之│││廖健智│地下線路座標:││人孔蓋,再持如附表二編號5││││K4048AE34至││至7所示之工具剪斷地下電纜││││HE93││線,復以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工具將電纜線固定在上││││││開車輛後方,將電纜線拉出剪││││││斷後竊取得手。│├─┼────┼───────┼───────┼─────────────┤│6│張智偉│102年3月5日凌│324公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張建生│晨某時許,於臺│230公斤│及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前│││鄭書瀚│中市烏日區環河│31,266元│往左列地點,先持如附表二編│││劉凱仁│路四段與三和路││號1至4所示之工具撬開路面之│││廖健智│路口││人孔蓋,再持如附表二編號5││││地下線路座標:││至7所示之工具剪斷地下電纜││││L-G4933BC9996-││線,復以如附表二編號8至10││││G4933CC96││所示之工具將電纜線固定在上││││││開車輛後方,將電纜線拉出剪││││││斷後竊取得手。│├─┼────┼───────┼───────┼─────────────┤│7│張智偉│102年3月10日凌│624公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張建生│晨某時許,於臺│326.04公斤│及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前│││周昱賢│南市關廟區 關新 │75,348元│往左列地點,先持如附表二編││││路一段10號││號1至4所示之工具撬開路面之││││地下線路座標:││人孔蓋,再持如附表二編號5││││Q1184CB6001至││至7所示之工具剪斷地下電纜││││Q1184BA0701││線,復以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工具將電纜線固定在上││││││開車輛後方,將電纜線拉出剪││││││斷後竊取得手。│├─┼────┼───────┼───────┼─────────────┤│8│張智偉│102年3月12日凌│412公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張建生│晨某時許,於高│540公斤│及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前│││鄭書瀚│雄市路竹區北嶺│92,564元│往左列地點,先持如附表二編│││劉凱仁│一路與北嶺二路││號1至4所示之工具撬開路面之│││周昱賢│路口││人孔蓋,再持如附表二編號5││││地下線路座標:││至7所示之工具剪斷地下電纜││││Q0650DD31至││線,復以如附表二編號8至10││││Q0650CB43││所示之工具將電纜線固定在上││││││開車輛後方,將電纜線拉出剪││││││斷後竊取得手。│└─┴────┴───────┴───────┴─────────────┘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人手孔啟開器│1支│開啟人孔蓋用、兇器│├─┼──────┼──┼──────────┤│2│大鐵鎚│2支│開啟人孔蓋用、兇器│├─┼──────┼──┼──────────┤│3│鐵鎚│3支│開啟人孔蓋用、兇器│├─┼──────┼──┼──────────┤│4│鑿子│1支│開啟人孔蓋用、兇器│├─┼──────┼──┼──────────┤│5│月眉型剪刀│3支│剪斷電纜用、兇器│├─┼──────┼──┼──────────┤│6│鐵剪刀│2支│剪斷電纜用、兇器│├─┼──────┼──┼──────────┤│7│小型鐵剪刀│4支│剪斷電纜用、兇器│├─┼──────┼──┼──────────┤│8│鋼絞線│1圈│將電纜線固定在車上用│├─┼──────┼──┼──────────┤│9│鋼絞線│16條│將電纜線固定在車上用│├─┼──────┼──┼──────────┤│10│固定夾│6個│將電纜線固定在車上用│├─┼──────┼──┼──────────┤│11│無線對講機│2台│外出竊盜時聯絡使用│└─┴──────┴──┴──────────┘附表三: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鐵絲鉗│1支│削電纜線外皮用│├─┼──────┼──┼──────────┤│2│尖嘴鉗│1支│削電纜線外皮用│├─┼──────┼──┼──────────┤│3│美工刀│7支│削電纜線外皮用│├─┼──────┼──┼──────────┤│4│美工刀片│4盒│削電纜線外皮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