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偉
劉志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5、161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志忠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志偉係址設南投縣○○鎮○○路○○○號1樓「麥克便利商店」之負責人,與劉志忠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0月4日起至102年1月18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麥克便利商店」內,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計10臺,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藉與顧客賭博財物,並推由劉志忠負責管理經營;另自101年11月初某日起,僱用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 張倩芬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擔任店員,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將硬幣投入現場之機臺,依各機臺之比例開分,賭客在賠率不等之電子遊戲機具把玩下注,如有押中則機臺會累積分數,待賭客把玩結束後,再依機臺所餘之積分,以1比1不等之比例向店員換回現金;如未押中,則所投入之金額全歸曾志偉所有。嗣於102年1月18日19時40分許,適有賭客 賴銘棋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由張倩芬將機臺洗分50,000分,並至櫃檯將之兌換成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NIKO
N廠牌數位相機1台。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志偉、劉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志偉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劉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倩芬、賴銘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曾志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南投縣政府101年10月4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志偉、劉志忠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2人與張倩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同一非法營業及賭博行為,雖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2年1月18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2人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均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㈤爰審酌:⑴被告曾志偉無前科,被告劉志忠前已有2次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⑵被告2人未經合法辦理營業級別證即擅自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⑶兼衡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及期間;⑷被告曾志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劉志忠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扣案如附表一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10臺(含IC板共12塊
)、附表二編號1櫃檯內賭資27,500元、附表二編號2兌換之賭資2,500元、附表二編號6機臺內賭資6,47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曾志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志偉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對被告2人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NIKON廠牌數位相機1台,因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吉祥」│2臺(含IC板2塊)│├──┼───────────────┼─────────┤│2│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賽馬」│2臺(含IC板4塊)│├──┼───────────────┼─────────┤│3│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KK猩」│4臺(含IC板4塊)│├──┼───────────────┼─────────┤│4│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彈珠」│1臺(含IC板1塊)│├──┼───────────────┼─────────┤│5│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野蠻遊戲」│1臺(含IC板1塊)│└──┴───────────────┴─────────┘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櫃檯內賭資│27,500元│├──┼──────────────┼─────┤│2│賴銘棋兌換之賭資│2,500元│├──┼──────────────┼─────┤│3│102年1月18日機臺營業日報表│1份│├──┼──────────────┼─────┤│4│機臺鑰匙│1支│├──┼──────────────┼─────┤│5│機臺(消磁)洗分磁鐵│1個│├──┼──────────────┼─────┤│6│機臺內賭資│6,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