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明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俊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於同年間因3次竊盜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至⑤罪);再於97年間因6次竊盜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就其中5次竊盜行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⑥至⑩罪),另1次竊盜行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⑪罪);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⑫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⑬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⑭罪)。上開第①至⑪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第⑫至⑭罪則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入監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㈡詎王俊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清晨6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之切割器(未據扣案),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 江棟梁 所管理之玉女宮,先徒手打破玉女宮右側窗戶玻璃之安全設備後,再自該窗戶攀爬入內,持切割器破壞置於玉女宮內香油錢鐵櫃之安全設備,欲竊取其內之香油錢,惟因香油錢鐵櫃堅固而未能得逞。嗣經江棟梁於同日7時20分許前往玉女宮發現右側玻璃、香油錢鐵櫃遭破壞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俊明於警詢時、偵訊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棟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該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窗戶、籬笆、警鈴、電網、保險箱等皆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俊明行竊時所攜帶之切割器1臺,既可供破壞香油錢鐵櫃之用,自屬兇器無疑,被告雖已以切割器破壞香油錢鐵櫃,然尚未竊得香油錢,即因無法打開香油錢鐵櫃而作罷,香油錢鐵櫃內之香油錢尚未脫離被害人江棟梁之持有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該犯行自屬未遂,是核被告先徒手打破玉女宮右側窗戶玻璃後,再自該窗戶攀爬入內,持切割器破壞香油錢鐵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另毀壞窗戶、香油錢鐵櫃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
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
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持上開工具竊取香油錢之手段,幸香油錢鐵櫃堅固而作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所用之切割器1臺,雖係其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
所用之物,然已經丟棄,業據其供陳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故該切割器1臺顯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