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信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同上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信安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埔刑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①、
②、④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第③罪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6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3月又29日。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下稱第⑦、⑧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第⑦、⑧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8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⑥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又15日確定,再與上開第⑤罪及前開殘刑3月又29日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日假釋出監,復於98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3月8日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先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撬開損壞 鄭華琳 所有、鄭華琳之子 廖筱耘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之車門鎖進入車內後,再以上開六角扳手撬開損壞該車之電門鎖,復將六角扳手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3月11日20時許,在埔里鎮大成國中旁,以持用上開六角扳手鬆開螺絲之方式,竊取 鄧淑妙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該車之原車牌則遭其丟棄於溪內。嗣於102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盧信安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里鎮○○路○段○○○號前,為巡邏警員察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盧信安所有供前述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廖筱耘告訴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信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信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57至58、63頁),核與證人即鄭華琳之子廖筱耘(見警卷第7至8頁)、鄧淑妙之夫 謝明貴 (見警卷第5至6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前開汽車及車牌遭竊乙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至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3至14頁)各2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至12頁)及查獲照片14張(見警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盧信安行竊時所持之六角扳手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尾端鋒利(見警卷第20頁),且可作為拆卸車牌及撬開車門鎖、電門鎖之用,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第1次竊盜行為另同時構成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至檢察官固未敘及被告犯毀損罪,惟該部分之事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車輛及車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此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