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燦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0年度速偵字第264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鋤頭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燦林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而扣案之鋤頭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燦林前因竊盜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6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月2日確定,迄102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12號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101年2月9日雲檢文強101緩131字第03435號通知函、101年2月20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雲林縣聖心社會關懷協會101年4月
3日101雲聖字第00024號函、悔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鋤頭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此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聲沒卷第3頁)附卷可參,並有雲林地檢署101年度保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