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黃忠選任辯護人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黃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 曾貴賢 」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黃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黃忠於台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9月7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曾貴賢」之署名,以表示曾貴賢曾出席公司董事會及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之意,已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非僅單純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漏載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犯罪事實既已論及,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偽造被害人曾貴賢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之犯行乃以所偽造之私文書據以行使,並使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應認屬單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國家公司登記管理之威信,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判時業獲得被害人宥恕,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102年
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偽造之台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
7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皆已交付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而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示偽造之「曾貴賢」署名各1枚,共2枚,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