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育霖於民國102年4月27日18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約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其騎乘機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僑光街口時,因酒後意識模糊及操控能力下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林玉茹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街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許育霖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不慎撞擊林玉茹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林玉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唇及左手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分許,測得許育霖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許育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玉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㈣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案被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非但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已相當接近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參以被告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貿然騎車闖越紅燈而撞擊他車,且其於事故後仍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見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綜上足認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均已因飲酒而明顯降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並增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且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排除拘役及單獨科處罰金之適用。上開修正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許育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且其酒後出現闖越紅燈之危險駕駛行為,顯見其酒醉程度不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危險程度稍輕;⑶然已因此肇事,造成他人之人身及財產損失,犯罪已生實害;⑷前於102年3月12日甫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9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可稽,竟於不到2個月之時間,再犯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其屢犯不改,惡性非輕;⑸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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