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395號、第3396號、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忠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淑女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4日」更正為「9日」。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第2行「32號」更正為「32號前」。
㈢、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行「三和路」更正為「三和路4段」、末行並補充被告為警查獲而自首之經過「嗣於106年10月11日5時40分許,林信忠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長江路1段口時,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林信忠於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員警告知本件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行補充自首論述:「被告於為警上前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竊盜犯行前,即主動自承犯罪事實二、㈢犯罪情節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2229號卷第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林信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林信忠就犯罪事實二、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欄證據㈣第2行「照片4張」更正為「照片5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之銀色淑女腳踏車1台,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藍紫色淑女腳踏車及ALOHA黑色腳踏車各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或已發還予被害人或為警方代保管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代保管條各1份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39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39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397號被告林信忠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
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二、林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7月11日1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謝麗珍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藍紫色淑女腳踏車1台。
(二)於106年7月28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徒手竊取 陳春梅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銀色淑女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3,500元。
(三)於106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他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ALOHA黑色腳踏車1台。
三、案經陳春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信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謝麗珍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
(三)告訴人陳春梅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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