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S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高偉智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刑7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至⑥所示案件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更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6PLUS」更正為「6SPLUS」。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上開補充更正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顯然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IPHO
NE6SPLUS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400號被告高偉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桃簡字第19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刑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聲更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8日21時33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 葉晉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江家綺 所有放置於該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6PLUS)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
二、案經江家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晉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江家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李安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