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俊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1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17日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建興街口,見 鍾兆斌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車窗未完全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自該未關閉之車窗處開啟右後車門,徒手竊取鍾兆斌所有、置放於該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鍾兆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採證送鑑,經鑑驗後發現採驗檢體之DNA-STR型別、指紋均與李俊瑄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俊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兆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72號卷,下稱106偵13972卷,第5至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06002314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481207號鑑驗書各
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各1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檢附現場勘察照片27張、現場採驗照片14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106偵1397
2卷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37頁、第39至43頁、第45至49頁、第71至72頁、第73至7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俊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8,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