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陳0安(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江芝蓉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 律師被告 王吳愛華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0安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陳0安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0安勝訴部分,於原告陳0安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陳0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0安(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新臺幣(下同)570萬8,807元、乙○○377萬4,040元、陳0翔(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283萬751元、丁○○300萬3,393元、丙○○375萬6,2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兩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就損害額成立部分和解,陳0翔、丁○○、丙○○撤回本件訴訟,原告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0安203萬3,262元、原告乙○○1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平面道路與和平路交岔口左轉欲由西向東直行和平路時,疏未注意路口號誌顯示紅燈,車輛應禁止通行,竟貿然前行,適原告乙○○之夫 陳泳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子即原告陳O安,沿南二高下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其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右方副駕駛座車門處發生碰撞,陳泳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併休克及右側顴骨骨折之傷害,原告陳O安則受有脾臟撕裂傷、肝臟挫傷、右肺出血、額頭臉部挫傷、左眉撕裂傷、右上腹及臉部擦傷及左腹股溝瘀血等傷害,陳泳良經送往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9日因中樞衰竭而死亡。原告陳0安受被告不法侵害,除醫療費4萬2,297元及看護費
3萬4,000元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於本件不再請求賠償之外,另購買頸圈、輔具、營養品等增加日常生活需要花費1萬7,637元,往返醫院交通花費1萬5,625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損害共203萬3,262元。原告乙○○則因陳0安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傷勢嚴重,有賴其照顧,其基於母親地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0安203萬3,262元、原告乙○○1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車禍事故有過失以及原告陳0安之醫療費
4萬2,297元及看護費3萬4,000元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不予爭執。惟原告陳0安購買兒童乳膠枕、維體康、矽膠眼貼,並重覆購買頸圈,均無必要,發票品項內容不明,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原告乙○○則未舉證證明陳0安有何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即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毋須賠償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直行,不慎與陳泳良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陳0安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因此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刑事判決可參,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原告陳0安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陳0安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陳0安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㈠增加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主張購買頸圈、輔具、營養品等花
費1萬7,637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1至99頁),被告雖稱兒童乳膠枕、維體康、矽膠眼貼以及重覆購買頸圈,均無必要,發票品項內容不明云云,惟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陳0安傷及頸椎,並造成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上開品項花費,有其必要,醫囑必須穿戴頸圈,長期穿戴之下,購買頸圈替換,亦有必要。惟電子發票註記品項之牙刷、牙膏、水杯、毛巾、飲料、臉盆、飲料、衛生紙、沐浴品花費計1,545元,明顯日常生活用品,並非受傷住院方增加的花費,應予剔除,故原告陳0安此部分損害為1萬6,092元(17,637-1,545=16,092)。此外,原告陳0安主張往返醫院交通花費1萬5,625元,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見附民卷第101至102頁),惟其並未提出車資收據,單憑里程試算表,不足以證明有此花費,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陳0安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脾臟撕裂傷、肝臟挫傷、右肺出血、額頭臉部挫傷、左眉撕裂傷、右上腹及臉部擦傷及左腹股溝瘀血等傷害,且車禍後視力模糊併眼球轉動困難,診斷為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併右側外旋神經麻痺,經門診追蹤,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正常值為1.0),仍有輕度視神經病變,且就臨床經驗而言,視神經病變若經追蹤、治療6個月至12個月視力仍無明顯再進步,未來再改善之機率極低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1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150840號函可佐(見附民卷第100頁),其年齡尚幼,遺留右眼創傷,長期就醫治療,影響日常生活,其身體與精神自然痛苦難當,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再查,原告陳0安為學齡前兒童,名下並無資產;被告則已65歲,教育程度為高中,查無所得資料,名下則有土地1筆及房屋1棟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參,足見被告步入老年生活,雖無工作所得,惟資產優於原告陳0安。本院審酌原告陳0安之傷勢程度,遺留右眼創傷,車禍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陳0安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基上,原告陳0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1萬6,092元(
16,092+600,000=616,092)
六、本件原告乙○○雖主張陳0安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傷勢嚴重,有賴其照顧,其基於母親地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雖有明文,然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權利及義務,即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規範之意旨。其中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包括使子女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此等親權受侵害,須情節重大為限,如僅單純侵害子、女之身體或健康等個人法益,除其侵害個人身體或健康等法益之結果,直接導致父、母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權利及義務,處於無法行使及負擔,或長期性的無法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重大情節外,雖可能引發父、母對於子、女身體或健康感到憂慮或擔心,然此憂慮或擔心,僅屬間接性質,並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導致,並不該當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範之立法意旨。此參諸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闡釋加害者因其不法行為,致被害者死亡,應准與被害者有一定重要身分關係之親屬如父、母、子、女及配偶,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換言之,如無民法第194條規定,則被害者死亡時,其父、母、子、女及配偶尚不得基於自身之權利,請求加害者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88年4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惟本條項公布施行前,民法第194條規定即已存在,且未因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公布施行而刪除,則舉重以明輕,有關被害者死亡,與被害者有一定重要身分關係之親屬如父、母、子、女及配偶,尚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始得請求加害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則於加害者不法侵害被害者身體或健康之情形下,被害者之父、母、子、女如均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勢將導致輕重不分之結果。再按加害者所為恐嚇侵權行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被害者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上訴人間基於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其父、母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陳0安車禍受傷經後續治療,其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最佳矯正視力為0.6,已如前述,其身體狀況逐漸復原,並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堪認原告陳0安之身體或健康雖受被告之不法侵害,縱有影響原告乙○○對於陳0安保護教養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亦屬短暫,且影響層面及狀態有限,核非屬情節重大,並不符民法第19
5條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80萬元,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陳0安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萬6,092元,而原告乙○○則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0安61萬6,09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