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16、1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家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黃家鴻即依其指示,」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於10
7年6月2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金融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茲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告訴人2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16號107年度偵字第10340號被告黃家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鴻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
6月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接獲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Facebook(臉書)訊息,表示可以提供兼職工作,做線上博奕,提供1本帳戶兩個月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黃家鴻即依其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義 民郵局(下稱高雄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便利商店對便利商店送達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賴奕全 」,並告知對方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邱淑芬 等人(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之),致邱淑芬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黃家鴻前揭帳戶內。嗣經邱淑芬等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芬、 邱啟鴻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淑芬、邱啟鴻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前開高雄義民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淑芬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紀錄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家鴻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被害人等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健興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情形│備註│├──┼───┼──────┼──────────┼───────┼──────┤│1│邱淑芬│107年6月4│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於同日15時46分│107年度偵字│││(提出│日15時許│二手名牌保證真的」社│許,匯款9,000│第7516號案件│││告訴)││團內,以帳號「ShengB│元至前揭高雄義││││││eng」刊登虛構之販賣│民郵局帳戶。││││││皮夾訊息,致邱淑芬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2│邱啟鴻│107年6月3日│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於同日18時12分│107年度偵字│││(提出││團內,刊登虛構之販賣│許,匯款1萬8,│第10340號案│││告訴)││手機訊息,致邱啟鴻瀏│000元至前揭高│件│││││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訂│雄義民郵局帳戶││││││購,並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