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星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2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星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柒玖公克)沒收銷燬;其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曾星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13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11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網咖,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四段、三和路三段口,遇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下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79公克),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曾星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星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並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79公克)扣案為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9頁、第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共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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