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嬿茹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嬿茹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體牛鞭丸」參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趙嬿茹原應注意「三體牛鞭丸」係大陸地區製造之藥品,須向我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我國,若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起,經由網路「淘寶網」向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訂購三體牛鞭丸,以郵寄方式輸入我國。趙嬿茹再將三體牛鞭丸交由友人 王菁萍 在網路上販售,待王菁萍售出後,兩人再平分所得價金。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6年6月17日,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上網向王菁萍訂購三體牛鞭丸6瓶後送驗,結果驗出西藥成分「Sildenafil」,始循線查獲上情(王菁萍另以107年度偵字第1661號為緩起訴處分)。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同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不知悉輸入「三體牛鞭丸」係違反藥事法等語,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及販賣之藥品係屬禁藥而故予輸入、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僅能證明係因疏未注意輸入並販賣含上開禁藥成分之商品,難認屬故意犯。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又被告自106年間起至106年8月1日被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告發之期間內輸入、販賣禁藥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另被告輸入禁藥之初即以販賣為目的,其先輸入後販賣之舉
動,仍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是被告以單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因輸入禁藥,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禁藥之數量、智識程度、家庭、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開藥品販賣所分得2,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販賣所分得為900元。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現金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三體牛鞭丸」3盒,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被告趙嬿茹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嬿茹明知「三體牛鞭丸」係大陸地區製造之藥品,須向我國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我國,若未經核准,即屬禁藥,竟基於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起,經由淘寶網向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訂購三體牛鞭丸,以郵寄方式輸入我國。趙嬿茹再將三體牛鞭丸交由友人王菁萍在網路上販售,待王菁萍售出後,兩人再朋分所得價金。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6年6月17日,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上網向王菁萍訂購三體牛鞭丸6瓶後送驗,結果驗出西藥成分「Sildenafil」,始循線查獲上情(王菁萍另以107年度偵字第1661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嬿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情,並提出剩餘之三體牛鞭丸2盒(內含15瓶)供警方扣押。此外並有證人王菁萍之具結證述、王菁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720003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王菁萍在蝦皮拍賣網販賣三體牛鞭丸之網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購買三體牛鞭丸之交易紀錄及藥品照片等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嬿茹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本案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然被告並未向公庫支付5萬元,因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可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個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共犯王菁萍平分賣出三體牛鞭丸之犯罪所得,分得2000餘元,故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三體牛鞭丸2盒,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禁藥之用,核屬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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