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惠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823、9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惠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惠駿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朱惠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0日
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新北市○○區○○街與信義西街口為警逮捕,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查獲。
㈡朱惠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1日晚間
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7樓新舍商旅738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5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惠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106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291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6年8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逮捕,主動供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106年8月23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5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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