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泰安 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郭泰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自民國107年1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984元,總清償金額286,848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7.38%。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7司執消債更4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收支狀況:?抾酈?人現於優尼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作業人員,每
月除可領取固定底薪22,000元外,另尚有每月600元之住宿津貼、2,400元伙食津貼,故每月薪資為25,000元等情。業經債務人陳述明確。且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優尼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債務人所陳應足堪採信。再者,觀諸卷附本院職權查詢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106、10
7年間申報分別為92,360元、295,734元,顯見債務人歷年收入確實不豐,亦應足認定債務人除上開自承之優尼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人員之薪資收入外應已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其所自承之25,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
?邧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已有明定。另司法院民事廳107年12月27日廳民二字第1070035553號檢送「10
8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之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費用,每月為14,866元,亦有命令函示在案。其次,司法院
108年1月17日院台廳民二字第1080002152號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債務人之母鄭○純(00年生),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且104至106年間除104年有83元之所得資料外,已無其他所得資料,且鄭○純勞保投保紀錄為退保狀態,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自堪認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其母鄭○純每月雖可領取5,623元之勞保遺屬年金,惟在領取5,623元勞保遺屬年金以外不足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數額部分,堪認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前揭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弟妹共同負擔,如按每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388元之1.2倍14,866元之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081元【計算式:(00000-0000)/3=3081】,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255元,尚屬合理,爰以每月2,255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母親鄭○純扶養費數額。其次,債務人現於高雄市新興區之優尼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業如前述,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顯見其於高雄市亦無房屋可居住使用,故須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居住使用,每月租金6,000元,該數額未逾一般在外租屋須支出之數額,尚屬合理。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2,388元,連同上開租金6,000元,總計18,388元。核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本院斟酌債務人實際居住地區為高雄市,又其陳報數額雖略逾高雄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數額即每月15,719元,惟該數額是包含租金之支出,且業經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證明,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坅鷇酈?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已明定。又經本院向債務人投保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所有之保單價值為5,002元,業據債務人同意將上開保單價值之數額平均納入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從而每期清償金額可提高為3,984元。參照上開規定,以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805,002元【計算式:5002+(25000×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需生活費用及應分擔母親扶養費1,486,296元【計算式:(18388+2255)×72=0000000】,所剩318,7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18706】,僅須其中10分之9即286,835元【計算式:318706×9/10=286835,未滿一元者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286,84
8元,已高出13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984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2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4.清償比例:7.38%││5.債務總金額:3,885,353元。││6.清償總金額:286,848元。││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72期│6年清償總額│││││每期金額││├──┼────────┼──────┼─────┼──────┤│1│京城商業銀行股份│2,416,785│2,478│178,416│││有限公司││││├──┼────────┼──────┼─────┼──────┤│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1,468,568│1,506│108,432│││公司││││├──┼────────┼──────┼─────┼──────┤│││││││總計││3,885,353│3,984│286,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