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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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一一號上訴人 蔡榮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榮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案外人 蔡榮元 另因涉嫌販賣毒品,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監聽而查獲,並非因上訴人在先前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因施用毒品供出來源而查獲,上訴人本次施用之毒品來源,與約一年後蔡榮元被查獲時所販賣之毒品無涉;請求傳喚證人 林志政 ,已無必要;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警員供出毒品來源為蔡榮元,惟原審向鼓山分局函詢而未向內惟派出所查詢,又未傳喚證人林志政,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且原審已向管轄內惟派出所之鼓山分局函查該分局轄區查獲蔡榮元之情形,經鼓山分局覆函在卷,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就與原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之枝節,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經原判決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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