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原告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己○○子○○癸○○壬○○庚○○戊○○丁○○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債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 林元山 、戊○○、甲○○、丁○○、辛○○、己○○、子○○、癸○○、
壬○○、庚○○應各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額度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二萬三千元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債務人 陳江銓陳江水 一萬七千元、一萬元、二萬元、一萬四千元、三萬二千元、一萬五千二百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取或受領。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訴請其債務人陳江銓、陳江水等二人連帶給付一千九百八十
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乃對其債務人陳江銓等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九七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經原告聲請就債務人陳江銓等二人對被告及訴外人 洪秋彬 之租金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惟被告否認有向債務人陳江銓等二人承租房屋及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㈡債務人陳江銓等二人在渠等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茄苳腳小段(起訴狀
誤載為茄苳小段)二0四、二0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0四、二0五地號土地)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廠房十九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分別出租與他人,以收取租金,經原告調查得知詳情如下:
①系爭二0四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號,其承租人為被告丙○○,每月租金一萬七千元。
②系爭二0五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A、門牌號碼二十八號鐵皮屋廠房隔為二間,第一間南平房之承租人為被告許雕源,每月租金一萬元。第二間北平房之承租人為被告丁○○,每月租金一萬四千元。第三間之承租人訴外人洪秋彬,每月租金九千元。第四間之承租人為被告甲○○,每月租金二萬元。
B、門牌號碼三十六號鐵皮屋廠房之承租人為被告辛○○,每月租金三萬二千元。
C、門牌號碼三十六之二號、三十六之三號鐵皮屋廠房之承租人為被告己○○,每月租金一萬五千二百元。
D、門牌號碼三十六之四號鐵皮屋廠房,第一間之承租人為被告庚○○,每月租金四萬五千元。第二間左側之承租人為被告子○○,每月租金一萬元。
第三間左一之承租人為被告癸○○,每月租金一萬元。第四間左二之承租人為被告壬○○,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
㈢系爭二0四、二0五地號土地皆為債務人陳江銓等二人共有,又系爭建物為渠
等出資建築,故系爭建物屬原始出資建築人陳江銓等二人所有,則證人 陳柏寧楊林 阿例、 陳艷鳳陳如 暄等人證稱陳江銓等二人已過戶給他們,渠等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屬無據。又證人陳柏寧等人對系爭建物亦未實際占有使用或收益,皆由陳江銓等二人,或由陳江銓之妻 洪雪嬌 代收租金。足見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均透過債務人陳江銓等二人及洪雪嬌主導為租賃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稅捐義務與民法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及使用收益概念不同,民法上對於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認定,乃依原始出資建築人為認定標準,然稅捐屬義務性質,而所有權或使用收益則屬權利性質。況且,稅捐可採自由約定方式,擇定納稅義務人,而使用收益則採實質認定方式。是故,稅捐之繳納並不能證明所有權歸屬問題及使用收益之認定。又實務上常有債務人以變更納稅義務人之通謀方式,以避免其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另系爭建物現今之納稅義務人雖為陳柏寧、 楊林阿例 、陳艷鳳及 陳如暄 等人,但實際繳納稅款者仍有待查證,是系爭建物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資料,其證據力顯有可疑,並無法明確證明待證之事實。再者,系爭建物前後納稅義人大都有親屬關係,如債務人陳江銓、等二人為兄弟關係,洪雪嬌係陳江銓之配偶,陳柏寧為陳江銓夫婦之子,陳如暄與陳艷鳳皆為陳江水之女,楊林阿例則為洪雪嬌之姊 洪雪梅 之婆婆。
㈤關於被告辛○○否認其為系爭建物中三十六號之承租人,並辯稱承租人乃訴外
人彰茂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茂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仁煌 。惟查,依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壬字第五四五四號、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九七二號執行事件等公文書所載承租人為辛○○不符。
㈥關於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有下列異常之處,足資證明陳柏寧、楊林阿例、
陳艷鳳及陳如暄與被告等人,除被告甲○○外,係透過債務人陳江水、陳江銓及洪雪嬌主導為租賃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①出租人部分皆與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壬字第五四五四號、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九七
二號執行事件等公文書所載:「土地上有建物十九間,據債務人(陳江銓、陳江水)業已出租他人使用,起迄期間不明,故拍定後不點交。」之事實不符。
②其中被告戊○○部分租賃期間長達五年,被告庚○○部分八年,被告林元山部
分九年,被告丁○○、己○○、子○○、癸○○部分均為九年,以上均未經法院公證,皆與常情不符。
③租賃契約中太多空白部分,不符常理。
④租賃契約之領收表皆未有租金收迄時間之記載,不符常理。
三、證據:提出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件、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拍賣公告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二件、現場照片十五幀、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柏寧、楊林阿例、陳艷鳳、陳如暄(原名 陳艷虹 )、 林元正柯春城陳紀如菁吳清雲郭秀雲 等人。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元山、戊○○、丁○○、辛○○、己○○、子○○、癸○○、壬○○、庚○○等九人部分: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彰院八十六民執壬字第五四五四號拍賣公
告附記欄第六項固記載:土地上有建物十九間,債務人已出租他人使用,起迄期間不明,拍定後不點交云云,然查所謂業已出租他人使用,並未指明係何人出租,否則焉有起迄期間不明之記載。
㈡證人陳柏寧於鈞院證稱:「我的父親是陳江銓‧‧‧於三、四年前過戶給我,
只有二段七十三號房子,是無償過戶給我」,證人陳如暄證稱:「出租之房子是三十六之四號左一,系爭房屋之產權是我父親及我叔叔的,後來因他們身體不好,所以已過戶給我,三十六之二租給我己○○,三十六之三租給己○○、三十六之四左側租給子○○,三十六號租給陳仁煌‧‧‧」,證人洪雪嬌證稱:「之前曾向楊林阿例借錢,沒有債權證明,後來才將鐵皮屋過戶給她,有二十八號二間‧‧‧」,證人陳紀如菁證稱:「陳江水、陳江銓他們是我的房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開始房東是陳艷鳳‧‧‧」。又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彰稅財字第九00五二0八六號函亦載明:「坐落彰化市○○里○○路○段○○○號原納稅義務人為陳江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因買賣變更名義為陳柏寧,坐落同段二十八號原納稅義務人為陳江水、陳江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因買賣變更名義為楊林阿例、 陳亭君 。坐落同段三十六號、三十六之一號、三十六之二號、三十六之三號、三十六之四號原納稅義務人為陳江銓,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因買賣變更名義為陳艷鳳。‧‧‧坐落彰化市○○里○○路○段○○○號左側左側原納稅義務人為陳江銓,於八十七年因買賣變更名義為陳艷鳳,三十六之四號左一並無移轉紀錄,納稅義務人係陳艷虹,坐落彰化市○○里○○路○段三十六之四號左二,亦無移轉紀錄,納稅義務人為楊林阿例。」,在在證明系爭建物之現所有人確非債務人陳江銓、陳江水二人,租金亦非渠等收取無訛,原告請求收取租金,自無理由。
㈢被告分別與陳柏寧等人就系爭建物所訂之租賃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事。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九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七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八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十件、契稅繳款書影本十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雪嬌。
貳、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四五四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二一六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並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詢系爭建物產權之異動資料,另依聲請訊問證人陳柏寧、陳艷鳳、陳如暄、陳紀如菁、洪雪嬌等人。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就被告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已取得對其債務人陳江銓等二人本金一千九百八十萬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執行名義,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渠等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在案,且經原告查證得知,系爭建物確屬債務人陳江銓等二人原始起造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並出租給被告,詎被告竟否認前開租金債權存在,並與訴外人陳柏寧、楊林阿例、陳艷鳳、陳如暄等人簽訂假租賃契約書,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等語。被告丙○○等九人則以系爭二0
四、二0五地號土地雖屬債務人陳江銓等二人共有,但系爭建物之產權早已移轉予訴外人陳柏寧、楊林阿例、陳艷鳳、陳如暄等人,且系爭建物之出租人並非債務人陳江銓等二人,又系爭建物中三十六號之承租人乃訴外人彰茂公司,並非被告辛○○,是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江銓等人提起收取租金訴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三、原告主張伊已取得對其債務人陳江銓等二人本金一千九百八十萬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執行名義,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渠等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及系爭二0四、二0五地號土地皆屬陳江銓等二人共有,陳江銓等二人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然被告卻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否認前開租賃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件、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二件、現場照片十五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元山等九人所不爭執,自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在於訴外人陳柏寧、楊林阿例、陳艷鳳、陳如暄等人與被告林元山等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出自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債務人陳江銓等二人是否有權向被告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各節?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其債務人陳江銓等二人出租給被告,故訴外人陳柏寧、楊林阿例、陳艷鳳、陳如暄等人分別與被告 林元出 等人就系爭建物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乃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此為被告丙○○等九人所否認,且經本院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詢系爭建物產權異動資料,經該處函覆如下:「‧‧‧二、坐落彰化市○○里○○路○段○○○號原納稅義務人為陳江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因買賣變更名義為陳柏寧。三、坐落彰化市○○里○○路○段○○○號原納稅義務人為陳江水、陳江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因買賣變更名義為楊林阿例、陳亭君。四、坐落彰化市○○里○○路○段○○○號、三十六之一號、三十六之二號、三十六之三號、三十六之四號原納稅義務人為陳江銓,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因買賣變更名義為陳艷鳳‧‧‧坐落彰化市○○里○○路○段○○○號左側原納稅義務人為陳江銓,於八十七年因買賣變更名義為陳艷鳳、彰化市○○里○段三十六之四號左一並無移轉紀錄,納稅義務人係陳艷虹,坐落彰化市○○里○○路○段三十六之四號左二,亦無移轉紀錄,納稅義務人為楊林阿例。」,此有該處九十彰稅財字第九00五0八六號函附卷足憑,核與被告所提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七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八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十件、契稅繳款書影本十一件等資料中,關於系爭建物產權異動資料並無不合,另參酌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被告林元山、戊○○、丁○○、己○○、子○○、癸○○、壬○○、庚○○等人及訴外人彰茂公司,與陳柏寧、楊林阿例、陳艷鳳、陳如暄等人簽約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四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大都均在陳柏寧、楊林阿例、陳艷鳳、陳如暄等人成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後,則被告或訴外人彰茂公司為承租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以稅捐異動資料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作為產權表徵之依據,或信賴系爭二0四、二0五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江銓等人或其家屬轉述系爭建物之產權已有異動情事,而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陳柏寧等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客觀上實難謂有何違反一般交易常情,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彰茂公司向陳柏寧等人承租系爭建物,有違常理云云,尚難採信。次查,系爭建物確實已由承租人出租給被告使用中,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足資佐證,自難謂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乃出於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益證原告主張被告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尤難採認。又查,出租人多半為租賃物之所有人,但非租賃物之所有人向他人約定取得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後,再租與他人,以賺取價差,在日常生活中並不罕見;且簽訂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性質上並非屬人性之事務,自毋庸以出租人本人親自簽訂或收取為必要。據此,縱使原告主張陳柏寧等人尚未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產權,及未親自簽訂契約與往取租金等情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據以推認陳柏寧等人在前開房屋租賃契約中之意思表示即為虛偽。另查,法院拍賣之公告,乃執行法院俾使一般人明瞭拍賣標的有關事項而為應買準備,而將拍賣標的有關事項揭示於法院及拍賣標的物所在地之程序,並非法院以終局判斷私權紛爭為目的之程序,自不生任何確定私權之效果,此理甚明。據此,原告主張依本院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彰院八十六民執壬字第五四五四號拍賣公告附記欄第六項記載:「土地(即系爭二0四、二0五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十九間(即系爭建物),據債務人(即債務人陳江銓、陳江水)業已出租他人使用,起迄期間不明,故拍定後不點交。」等內容,即認系爭建物為其債務人陳江銓等二人出租予被告云云,顯屬無據。況且,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得知,該項租賃關係之記載,乃根據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查封時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之口頭陳報(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二一六號執行卷宗第二十七頁),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之民事查報狀(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四五四號執行卷宗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所填載,此外,綜觀前開執行卷宗,未見債務人陳江銓等二人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之明確資料,是原告主張依前開拍賣公告,即可推認債務人陳江銓等二人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難採認。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意思表示非通謀虛偽而為,屬於常態,係通謀虛偽而為,屬於變態,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之效果意思,且表意人此項非真意的意思表示為對方所明知,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的合意表示,始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僅表意人一方非真意表示,而對方未為非真意的合意,或因有誤解或發生錯誤者,不成立虛偽表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元山等九人與陳柏寧等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皆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系爭建物之產權,在租賃雙方簽約前,早經陳江銓等人移轉給出租人陳柏寧等人,又被告林元山等人或信賴稅捐稽徵機關關於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或相信債務人陳江銓等人關於產權移轉之說詞,而與陳柏寧等人簽訂租賃契約,並於簽約後使用系爭建物,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情形難謂租賃雙方皆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建物確由其債務人陳江銓等二人出租給被告,自不得僅以債務人陳江銓等二人與陳柏寧等人皆有親屬關係,或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留白太多、未經法院公證、屬於同一形式,及未載明收取租金起迄時間等尚有疵累之證據,逕認原告主張該等租賃契約皆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實。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中之二十八號亦由其債務人陳江銓等二人出租給被告甲○○云云,固未經被告甲○○到場爭執。惟查,債務人陳江銓等二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將系爭建物中之二十八號讓與楊林阿例、陳亭君等人,已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中之二十八號確由陳江銓等二人租予被告甲○○,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林元山與陳柏寧等人簽訂租賃契約有何虛偽之處,及其債務人陳江銓等二人對於被告有何租金債權存在,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林元山、戊○○、甲○○、丁○○、辛○○、己○○、子○○、癸○○、壬○○、庚○○應各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額度四百二十二萬三千元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債務人陳江銓、陳江水一萬七千元、一萬元、二萬元、一萬四千元、三萬二千元、一萬五千二百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取或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得否依據其他法律關係,對其債務人陳江銓等二人及本件出租人陳柏寧等人請求給付,並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如對本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