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694號

原告 江衍政

被告 姜禮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74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44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2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左轉彎進入地下停車場,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 廖佩宇 從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挫擦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2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萬5,460元,並應加計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6,58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鈞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相符,伊不爭執自己有左轉彎未讓直行車之疏失,但認為原告車速快,也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賠付之醫療費用,伊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亦不爭執但主張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3萬元,伊覺得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幾乎沒有什麼傷勢,金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偵查卷第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閱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91頁),而被告除肇事責任及原告所主張之修車費用及慰撫金金額尚有爭執外,其餘部分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巷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原告警詢時亦自陳:「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普義路往南方向時,有注意當時位於其右前方之肇事車輛方向盤往左打,因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左轉之速度很慢,以為被告要讓其先行」等語,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畫面所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緩慢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被告左後方急駛進入車道之內側,兩車遂發生碰撞,此有上開光碟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前,已注意到右前方之肇事車輛為左轉彎,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判斷失當急駛而至,參以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見偵查卷第57頁),堪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本院審酌上開系爭事故之肇事情節,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成、7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並就原告請求金額認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126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偵查卷第37頁),被告到庭後復未為爭執,茲衡上揭費用均屬治療傷勢所必要,並有相關單據證明之,應予准許。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得請求1萬9,503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以維修費用3萬5,460元包修,該估價單並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多寡,衡諸常情,零件及工資之比例應以1比1為適當,是系爭機車之零件及工資應各為1萬7,730元。復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99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足核(見偵查卷第8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月17日,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3元(計算式:17,730元×1/10=1,773元),加計工資1萬7,73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萬9,50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依規定讓直行車而左轉彎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挫擦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已如上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每月收入約6萬多元,名下有薪資及其他所得資料共5筆;被告係高中畢業,現在家中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至2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汽車等財產資料共計10筆等情,業據兩造於審判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爰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及被告各應負擔3成、7成之過失責任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萬8,440元【計算式:(1,126元+1萬9,503元+2萬元)70%=2萬8,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2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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