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陳美齡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
被 告 陳宇宸
被 告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件裁定所
示附表二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之附表二,有如本裁定主
文所示關於發票日記載之顯然錯誤,有卷附支票影本及退票
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參照),基上所述,應
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表二: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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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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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秀華│EN0000000│100年10月20日│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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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秀華│EN0000000│100年12月20日│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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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秀華│EN0000000│未載│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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