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犯詐欺、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10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而甲○○前犯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1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錦新路口附近,由甲○○先騎機車載丙○○至該處,由丙○○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他人之機車,再分別騎機車及所竊得之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大美彫塑企業社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作為用來行搶所用之交通工具。得手後,丙○○再騎該竊得之機車搭載甲○○,沿臺中市○○街、河南路及青海路等地,伺機尋找行搶之目標。嗣於翌日(即6月11日)上午5時43分許,2人騎車行經臺中市○○路口附近時,適見到女子戊○○獨1人自行走路上,因此認為有可趁之機。丙○○及甲○○2人遂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台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附近之郵局提款機前,由搭乘後座之甲○○趁戊○○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戊○○所有之側背包1個。得手後,丙○○隨即騎車搭載甲○○迴轉後,往青海路方向行駛逃逸,返回臺中市○○街與錦新街路口附近,並將該竊得作案用之機車加以棄置,而該所搶得之背包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5千元,則為丙○○及甲○○2人所花用殆盡,證件則遭其2人隨同側背包棄置在臺中市○○路附近之不詳地點。
二、丙○○與甲○○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96年7月15日23時30分許,在台中市○○街○○○巷○號附近,亦由甲○○先騎機車載丙○○至該處,由丙○○持自備鑰匙1支(同前1支)竊取他人之機車,2人再分別騎機車及所竊得之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準備用來代步及作為搶奪不特定人之用。嗣為警於96年7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台中市○○路與至善路口附近巡邏時,因發現2人行蹤可疑,而實施盤查後發現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再經警提示96年6月11日5時43分之台中市○○○○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丙○○與甲○○2人始自白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
三、案經丁○○、戊○○、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甲○○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及戊○○2人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贓物領據等附卷可稽,以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丙○○及甲○○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復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以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渠等2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及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丙○○及甲○○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丙○○及甲○○2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人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3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盛,前均已有多次不良前案紀錄,卻仍不知痛改前非,改過向善,甫出獄未內即再犯案,惟渠2人於犯後自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