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南北三路閃光紅燈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停車再開,讓幹道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減速以停車再開,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北三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乃不及減速而遭甲○○撞擊後兩車倒地,致乙○○胸腹挫傷併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髕骨挫傷、大腿瘀傷、右恥骨骨折等傷害。甲○○於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訂有明文。觀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撞擊告訴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一情,堪認告訴人係在東西八路與南北三路之交岔區域遭被告迎面撞擊,而該處係有閃光紅燈之號誌路口,足以提醒被告應減速接近、停車再開,惟被告仍撞擊告訴人,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參以被告自承車禍前時速為60至70公里,車禍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有大甲分局交通小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足憑,亦可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停車再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致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