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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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2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
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2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將其㈠向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及㈡向兆豐商業銀行楠梓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同時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詐騙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人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2月16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甲○○,謊稱其在網路
購物時,因超商員工不慎將付款模式訂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存款進乙○○前揭帳戶,始能取消該分期付款模式,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9,000元至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97年2月16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 洪晨芫 ,佯裝為博
克來書店員工,詐稱其之前網購之物品因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解除設定,致洪晨芫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將其帳戶內之29,983元轉至乙○○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嗣洪晨芫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洪晨芫於警詢中之證述;㈢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7年3月3日(97)一三民字第11號
函及檢送之乙○○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㈣證人甲○○、洪晨芫之匯款資料(第一商銀提款機交易明細
資料及郵局提款機交易明細資料各1紙);㈤兆豐商業銀行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單;㈥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將所有之2家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被害人甲○○、洪晨芫等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同時將上開2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其顯係以同時提供數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甲○○、洪晨芫等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乙○○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並慮及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各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因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等帳戶應已遭該集團人員丟棄而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