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54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弄6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8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3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分別於⑴93年11月8日、⑵93年11月8日、⑶92年8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⑴2,050,000元、⑵2,000,000元、⑶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⑴113年11月8日、⑵113年11月8日、⑶93年8月8日,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⑴97年9月9日、⑵97年9月11日、⑶97年12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059,02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3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3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54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坑││301-41│建│00│02│51.00│全部││└──┴───┴────┴────┴────┴────────┴─┴──┴──┴──────┴─────────┴──────┘┌─────────────────────────────────────────────────────────────┐│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543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737│彰化縣花壇鄉彰│彰化縣花壇鄉白│加強磚造2層樓│1層:51.55;2層:51.55││全部│││││員路3段402巷17│沙坑段301-41地│房│;合計:103.10│││││││0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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