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54、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6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齡均不詳,綽號「 阿章 」及「 阿南 」之成年男子均因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先於97年12月29日中午12時47分許,推由丁○○騎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前往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丙○○負責管理之「戊○○」,推由該「阿南」之男子以俗稱「釣魚」之方式,徒手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而丁○○則在外頭把風,共同竊得上開金錢後,再由丁○○騎駛前開機車搭載綽號「阿南」之男子離去,竊得之金錢則由丁○○及綽號「阿南」之男子朋分花用殆盡。
㈡復於98年1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丁○○騎駛前開機車
,搭載綽號「阿章」之成年男子,前往址設彰化縣○○鄉○○村○○街○○○號,乙○○負責管理之「甲○○」,推由該「阿章」之男子以俗稱「釣魚」之方式,徒手竊取香油箱內之不詳數額現金及供桌上之水果(價值約300元),而丁○○則在外頭把風,共同竊得上開物品後,再由丁○○騎駛前開機車搭載綽號「阿章」之男子離去,竊得之金錢及水果則由丁○○及綽號「阿章」之男子朋分及食用完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己缺錢花用始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9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分別與綽號「阿南」、「阿章」之成年男子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地均有間隔,顯係各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6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分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夥同成年男子任意竊取寺廟內信徒捐獻之香油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