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183號上訴人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李佳冠 律師 邱基峻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89年11月26日至90年12月19日間購買貨物,進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330萬3,966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62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316萬5,202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高雄縣分局查證屬實,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5%罰鍰3,165,19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變更原核定補徵稅額為258萬7,728元及原處罰鍰金額為258萬7,725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交易對象之 蔡登發 於94年12月7日在被上訴人處所談話紀錄稱:「本人知道自己為運銷班長,並無支領該社薪資,不認識運銷班成員,其為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所編列,非實際供貨人;實際進貨對象為拾荒業者,交易流程:由拾荒業者將廢五金集中於林園工業區旁空地,再由二資社指派本人將回收物予再生工廠,再生工廠支付貨款予二資社,二資社再匯款予本人,由本人以現金支付予拾荒業者;辰榮及營光公司與二資社之業務皆由本人接洽」等語,足見 蔡某 並非二資社之社員,亦非以二資社社員收集之廢棄物出售,上訴人取得非交易對象之二資社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業經原審認定甚明。次查蔡登發開立二資社發票對象有上訴人及營光公司,上訴人代表人甲○○與營光公司代表人 林吉清 ,不但互為雙方公司之董事,且為兄弟關係,且蔡登發於89年、90年度時曾領有營光公司之薪資。故上訴人稍加注意應可得而知蔡登發應非二資社之社員,上訴人對其交易對象之蔡登發之身分既有可疑,竟未善盡查證是否代表二資社之注意,顯有一般人處理一般事務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難謂無過失之責,上訴人雖非故意,仍難辭過失之責。原判決據以認上訴人涉有過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其無從查證蔡登發是否為二資社社員,其向二資社廢棄物供應站購進系爭物品,有信賴關係存在,顯無故意過失,原審以上訴人就無故意過失負有舉證責任,違反舉證責任法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核其所述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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