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經執行後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9日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而停止戒治出監;同上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經入監服刑,於93年8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減刑為6月確定,其經入監服刑後,已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6日上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北勢巷9號前,為警盤查時,向警方自首坦承上情,並主動拿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警方,願接受裁判,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重約0.2494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查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該院98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8010011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之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前,自動將其所有放在口袋內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一包交付與警方,供述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已如前述,依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且被告前開犯行,前依法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又曾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執行處分與追訴處罰,再度施用毒品,戒毒意志不強,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94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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