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七十六線西向二十七點四公里處,有「酒後駕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毫升零點三一公克」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二萬二千五百元,吊銷駕駛執照,四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臺七十六線西向二十七點四公里處,有「酒後駕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毫升零點三一公克」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然表示其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晚上六時許已不再飲用酒類,睡醒後約隔
八、九小時上路,於上述時間為警攔查,酒精濃度竟仍高於每公升零點二五公克,且裁罰吊銷駕駛執照四年,猶如晴天霹靂,盼能網開一面免除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分許,行經臺七十六線西向二十七點四公里處,有「酒後駕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毫升零點三一公克」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二萬二千五百元,吊銷駕駛執照,四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一四號卷第六頁、第七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受處分人辯稱,其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晚上六時許已不再飲用酒類,睡醒後約隔八、九小時上路,於上述時間為警攔查,酒精濃度竟仍高於每公升零點二五公克,且裁罰吊銷駕駛執照四年,猶如晴天霹靂等語,惟行政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均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立法者並無賦予行政機關得依情節輕重而自為行政裁量之權限,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請,與法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萬二千五百元,吊銷駕駛執照,四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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