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237號上訴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將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作為處罰對象時,須由行政機關證明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要件時,方能依法推定該等法人或組織在主觀上具有歸責性,惟原審漏未為此推論,亦未說明本件究由何人與訴外人力員企業社、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接洽簽訂人力派遣契約或容留外國人,逕而直接認定上訴人有違章過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就就業服務法第6條可知,縱直轄市政府、縣政府得依就業服務法第75條規定對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人,依其所自訂之裁罰標準處以罰鍰,但該裁罰標準仍應遵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向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發函明示之違反就業服務法裁罰標準之意旨,以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因此被上訴人所自訂之桃園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表,雖屬依據職權而單純補充裁量權行使而訂定,但仍須與法律相符合,且須依違反情狀處以適當之罰鍰,然被上訴人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2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40509826號函釋,斟酌上訴人所犯事實與上訴人主動查獲知情,也未見被上訴人為何核以最高罰鍰而不依情酌減之理由,逕處以最高額度罰鍰,有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原審未深究此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審就上訴人非法容留系爭34名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於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鍰範圍內,依上該裁量基準,處上訴人新臺幣75萬元罰鍰,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亦與上開函釋意旨相符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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