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19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參加人於民國89年10月23日以「嵌燈」(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80526號專利證書。嗣上訴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08條第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4年11月23日以(94)智專三
(一)03027字第094210622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參加人於原審係主張:「引證4型號F-110-1之形狀由「弧面且略成錐狀之固定燈座」及一具有「凸唇式之活動燈座」組成與系爭案「固定燈座呈盤體外緣約4分之1平緩圓弧」及「環圈狀之活動燈座呈直式收束,端部平整之形狀」,並不相同,整體觀之,兩者予人之視覺感受各異其趣,足證引證4型號F-110-1之嵌燈與系爭案不同,系爭案並未於申請前公開。」有原判決之記載可稽。經查,引證4編號「F-110-1」之固定燈座形狀係呈圓弧錐狀,與系爭案固定燈座呈盤體外緣約4分之1平緩圓弧尚有不同,而引證4編號「F-110-1」之活動燈座具有圓弧突緣,該圓弧突緣與系爭案活動燈座呈直式收束,端部平整之形狀並不相同,系爭案之形狀與引證4編號「F-110-1」型號之嵌燈並非同一,上訴人主張以實物比對可證引證4編號「F-110-1」型號之嵌燈與系爭案之嵌燈係屬相同一節,非屬可採。又參加人於舉發答辯時於引證4之手繪附圖雖註記「固定座(相同)」,但該手繪附圖與引證4編號「F-110-1」型錄上之固定座未盡相同,尚難以參加人於手繪圖上之註記即認二者相同,且被上訴人已說明引證4第246頁型號F-110-1之嵌燈之固定燈座係圓弧錐狀,經核並無不合。因此,系爭案之固定燈座盤體外緣係呈約4分之1圓弧與引證4第246頁型號F-110-1之嵌燈之固定燈座係圓弧錐狀仍有不同,可以認定。又系爭案活動燈座呈直式收束,端部平整之形狀均未見於引證1、引證2、引證3,上訴人主張縱依系爭案與公開在先之F-110-1案為不同產品,但二者差別僅在有無凸唇,如此在F-110-1燈具公開在先之情形下當然為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藝所易於思及,核非可採等由。業經原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事由甚詳。故不論係以實物或參加人手繪圖比較,系爭案與型號F-110-1之固定燈座均不同。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僅以參加人手繪圖與系爭案加以比較固定燈座部分,且未提出F-110-1行號實物予以比較,並以原判決記載F-110-1固定燈座係呈圓弧錐狀與參加人主張拱弧圓盤固定燈座不同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詞,加以指摘原判決,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