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26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前金區建國國民小學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3個月。」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83條所明定。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因行政訴訟法並無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其送達發生效力之時點,自應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與應受送達人何時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無涉。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4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96年3月19日以郵務寄送,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將該文書寄存於高雄建工郵局以為送達,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聲請人之住所亦確實為該處,自屬合法之寄存送達,與聲請人所主張之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聲請人實際收受時始生送達效力,而依首揭說明,其送達發生效力之時點,應自寄存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不因聲請人何時實際受領而影響。又聲請人雖謂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其再審期間應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謂「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僅係聲請人若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且其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者,得不受自確定判決時起5年內提起之限制,但仍應受同條第1項、第2項之限制,即應自知悉事由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方為適法,非謂毫無聲請期間之限制,方符法律規定不變期間之意旨,故本件其聲請再審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且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所謂3個月期間,僅係寄存機關應保存文書之期間,並非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期間,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96年3月20日起算,因聲請人址設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8日,迄至96年4月2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而聲請人遲至96年7月9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