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18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鑑於美商嬌生公司所生產治療甲癬藥品適樸諾膠囊(SPORANOX)有申報異常現象,乃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實地訪查嬌生公司相關員工、眷屬及其親友共36人,發現含景美醫院(醫事機構代號為0000000000,負責醫師 郭耀聰 ,上訴人為該醫院內科醫師)等18家醫療院所涉及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期間有嬌生公司鄭姓等業務人員,持未曾至該等醫院就診之健保卡,至該等醫院領取非治療所需之SPORANOX藥品,並由各該醫療院所向被上訴人申報相關醫療費用,其中景美醫院申報徐姓甲、徐陳姓、羅姓、詹姓、秦姓、楊姓及陳姓等7位保險對象87年6月24日至10月30間各1至3筆不等之醫療費用(含SPORANOX藥品),且羅姓、徐陳姓、秦姓、楊姓及陳姓等5位保險對象係由上訴人於87年6月30日、7月27日及8月1日門診診療,記載不實病歷,上訴人即為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被上訴人除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外,並據以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第3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8條第1項規定,以90年11月15日以健保醫字第0900015988號函,按該醫療費用處以景美醫院負責醫師2倍罰鍰,並自91年2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停止該醫院特約內科門診醫療業務2個月,上訴人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被上訴人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案相關證人在審判外之證詞,業經原審提示於兩造加以辯論,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事實,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判決理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所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訊證人到庭結證,以該證人審判外之證詞採為證據,依法不合云云,自無可採。亦難以此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