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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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戒治及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等項程序後,嗣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玉至同年七月三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內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後為警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二月十五日、三月七日、七月三日查獲,並經警分次查獲時採尿發現施用毒品情事。
二、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同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撿察官偵查起訴及鼓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復有卷附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六八六號、00五0一號、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單可稽。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戒治及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等項程序後,嗣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數次施用海洛因及數次安非他命,各均為時間緊接而各均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之犯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論。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各該持有毒品行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犯本件吸毒案件後,已受戒治處分及其犯罪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爰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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