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О號
自訴人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因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障,前往自訴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乙○○○有限公司維修,修車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元,伊僅給付四千元,尚七千元未給付等語,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修完車先給付四千元,因身上錢不夠,伊表示有錢再給,伊與自訴人之負責人甲○○是朋友,餘款七千元,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付清,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送至自訴人處維修,費用一萬一千九百元,被告先給付四千元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具狀陳明,並有汽車修理估價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於該小客車維修後尚給付四千元,且自訴人亦任由被告將該車駛離,足徵被告於將自用小客車送請自訴人維修時,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亦不致因此陷於錯誤,抑且,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清償自訴人一萬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按,綜上以觀,被告應無詐欺之故意,本件僅係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究難遽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更遑論有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發生。從而被告之行為,自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不能繩以詐欺取財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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