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右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即 李孝盛 之破產管理人)間限期起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八六二號、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五一號確定裁定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八六二號、再抗字第五一號確定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事由而提起再審。惟綜觀其再審聲請意旨,僅泛言:「伊係李孝盛破產財團之債權人,曾對該破產財團聲請假扣押,台北地院原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六八五號准予假扣押,嗣相對人丙○○以其個人名義聲請限期起訴,台北地院以八十九年聲字第三○五八號命伊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起訴請求,伊迭經提起抗告、再審均遭駁回,然查相對人丙○○以其個人名義聲請限期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北地院七十五破更字第一三號裁定認定之事實『台端始終並非起造人,....』所使用之證據均係未經合法調查」等語,而認該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明該裁定違反或不適用何項法律規定、解釋、判例,或何項證物漏未斟酌,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