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徐明宗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 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明宗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明宗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其住處,明知 翁順秋 (未據起訴)所交付之懸掛有V9-八○三七號車牌0面1995CC之墨綠色、裕隆廠牌、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連同V9-八○三七號車籍所有人 彭廖月娥 之行車執照壹張(證號:86省汽行No00000000號),均係失竊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十五萬元之代價買受駛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徐明宗駕駛上開自用小汽車在基隆市碧砂漁港停車場為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時,徐明宗出示彭廖月娥行車執照,但因引擎號碼與該車不符,當場遭警查獲,並發現該V9-八○三七號車牌0面及彭廖月娥之行車執照一張均係偽造,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所有人為 黃靜慧 所失竊之車輛。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宗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該車係黃靜慧所有失竊之贓車,亦經黃靜慧於警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按。雖被告供承該贓車係係向翁順秋買受,固為翁順秋否認,然被告所供情節,涉及翁順秋之竊盜刑事責任,自難期翁順秋坦承該情節,惟被告與翁順秋係舊識,且有買賣舊機車之業務往來,兩人復無糾葛,被告自無誣攀之理,再參以翁順秋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且另涉嫌連續竊取機車汽車,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翁順秋之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第一一七二三號起訴書在卷可據,是被告所供該贓車係向翁順秋買受,應堪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至公訴人以被告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系爭贓車來源情節不一,且與證人 翁順昌 、翁順秋供述情節不符,及扣案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壹張(證號:86省汽行No00000000號)及「V9-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均係偽造等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盜及偽造車牌、行車執照並行使之犯行,辯稱:我知道這輛車子是借屍還魂(買一部撞到的車子的證件,再與另一部車子組合在一起)的車子,但不知道車牌及行車執照是偽造的。行照和車牌號碼都很清楚,看起來像真的,我沒有看引擎號碼,也沒有訂立買賣契約。我沒有偷這部車、也沒有偽造文書等語。經查,被告雖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系爭贓車來源情節不一,且與證人翁順昌、翁順秋供述情節不符,及有偽造之車牌、行車執照扣案可證,惟翁順秋之證詞不可採已如前述,且遍翻全卷,僅有被害人黃靜慧指陳車輛失竊之事實,並無被告竊車、偽造車牌及行車執照之積極證據,尚難憑查獲被告駕駛之車輛,係黃靜慧所失竊之贓車,及使用之車牌、行車執照係偽造,即認定被告有竊車、偽造車牌及行車執照之犯行。次據扣案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證號:86省汽行No00000000號)及「V9-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其外觀憑肉眼觀之,實難發現係偽造,且該車牌、車號、車型、顏色核與扣案之行車執照所載均相符,是被告所辯不知扣案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係偽造,應可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及偽造車牌及行車執照並行使之犯行,惟被告所犯之故買贓物之犯行,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竊車駛用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至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該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檢察官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偽造車牌及行車執照之積極證據,原審未查,遽認被告有偽造車牌及行車執照並加行使之犯行,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小便宜,購買贓車代步,復一再於警訊、偵查中畏罪訛辯,惟尚能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表悔意,且無前科,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擴大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即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壹張(證號:86省汽行No00000000號)及「V9-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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