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二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怡玫
藍弘仁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對自訴人手術後,應採何種措施以避免手術後發生感染情形;嗣後自訴人住院期間所生感染情形是否可判斷並進而為相關治療,為認定被告有無過失之關鍵,惟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兩次鑑定意見,不僅未就預防感染所應採取之措施答覆,且對自訴前原偵查中檢察官已認定自訴人住院期間已有發燒、疼痛、血水等感染徵狀,竟於第二次鑑定意見中只依病歷記載即說明並無感染現象。是本件鑑定之可信度,已有疑義。原審未就上開疑義調查,遽將鑑定意見採為判決基礎,自有違法之處。㈡本件鑑定意見多未針對原送請鑑定所提出之問題予以具體明確答覆,往往將被告所為處置予以敘明後,即逕就有無過失或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下結論,其判斷所依據之理由或標準,多付之闕如。是該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程序是否合法,有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兩次之鑑定書,確未逐一列舉手術後應採何種措施以避免手術後發生感染情形,但兩次之鑑定書之附註均載明:「鑑定意見」係針對詢問事項,就案情概要所敘事實,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所作之鑑定意見,此有該審議委員會兩次之鑑定書在卷可參(第一次鑑定意見書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九四號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第二次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八至十一頁)。再第一次鑑定書:其中①「鑑定意見」二前段載:依據中英醫院病歷記載,病患第一次(二月三日)手術後,林醫師即給予抗生素注射及觀察傷口,出院後仍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並囑咐需回門診追蹤。②「鑑定意見」三載:依據中英醫院病歷載,病患二月三日至十日住院期間,體溫均維持在腋溫三十六點八至三十七度C之間(僅二月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腋溫三十八點二度C),其疼痛情形自術後有逐漸緩解,傷口外觀均清潔,並無血水之記載;又病患於二月十二日回門診覆診時,林醫師診斷傷口有感染,立即將病患收住院治療。③「鑑定意見」四後段載:何時感染,無法判定。④「鑑定意見」五載:醫師甲○○為病患丙○○之手術及治療過程中,並未發現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又第二次鑑定書:其中「鑑定意見」二後段載:出院後發生感染情形是可能的。
四、據上,可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兩次之鑑定書,雖未逐一列舉手術後應採何種措施以避免手術後發生感染情形,惟其鑑定書已註明係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為鑑定,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為自訴人手術後,所為「即給予抗生素注射及觀察傷口,出院後仍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並囑咐需回門診追蹤」,是符合手術後施以避免發生感染之現行醫療常規行為。再上開鑑定意見亦已說明依據中英醫院病歷載自訴人手術後其疼痛情形有逐漸緩解;傷口外觀均清潔,並無血水之記載;自訴人自二月三日至十日住院期間,體溫均維持在腋溫三十六點八至三十七度C之間,其中僅二月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腋溫三十八點二度C,並載明傷口何時感染,無法判定;出院後發生感染情形是可能的。準此,足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已就所詢問自訴人住院期間有關有發燒、疼痛、血水及有無感染之問題為鑑定,自難認該審議委員會未依函詢為鑑定答覆。又自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或鑑定程序有何不合法之處,僅因對鑑定結果不滿意,逕懷疑該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程序是否合法,是自訴人之質疑顯屬無據。故自訴人請求調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兩次鑑定之程序是否合法,自無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經詳查,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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