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號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丁○○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在基隆市七堵區陸續召集二個民間互助會並擔任會首;其中第一個互助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連會首在內計二十四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一日開標;第二個互助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六日止,連會首在內計三十人,每會新台幣二萬元,於每月六日開標。上揭二互助會之開標地點,均在丁○○基隆市○○街○○○巷一之一號二樓住處。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底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在其前開住處連續偽造以前揭第一個互助會會員丙○○、己○○、 蔡素乖 、甲○○名義製作之標單各一次,戊○○、乙○○、 林桂花 等名義製作之標單各二次,並偽造前揭以第二個互助會會員 杜梅新 、 劉麗英 名義製作之標單各一次(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並於開標時持前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再向各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向被冒標人收取會款時則另詐稱係他人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乙○○、甲○○、丙○○、己○○、蔡素乖、甲○○、戊○○、乙○○、林桂花、杜梅新、劉麗英,並使乙○○、甲○○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予丁○○。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該互助會無故止會,各會員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除對於冒標乙○○二會之事實辯稱伊僅冒標一會,另外一會乃係受讓於乙○○云云,餘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述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一五號卷第十五頁、十六頁),並經證人蔡素乖、戊○○、 林有房 即丙○○之公公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九頁、九十三頁),並有讓渡書四紙(見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互助會會員名冊影本四紙(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一五號卷第七至十頁)、支票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三紙在卷可證(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九二四號卷第十二、十三頁),足徵被告有冒標之犯行於焉顯見。
二、至於被告所辯僅冒標告訴人乙○○一會,另一會業已轉讓與被告,惟查卷附被告提出之乙○○簽立之讓渡書一紙固記載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其參加前揭第一個互助會中之一會之權利,讓予被告丁○○,惟前揭讓渡書係於被告冒標其互助會後交付告訴人乙○○二十七萬二千元之部分會款時,並要求乙○○所簽立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指述綦詳,且稱:「二會都是舊會均被被告偷標,其中一會讓渡給被告(是因他已經偷標,叫我不要標,這會他有給我錢,所以才讓給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才知道第二會也被偷標」、「此讓渡書是他(即被告)偷標我會之後把我已經繳的會還給我那天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三十四頁),又觀諸偵查卷附乙○○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冊末尾,有「七月三十一日拿二七二000元這會死會部分付清」之附記,其旁並有被告丁○○之簽名(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一五號卷第八頁),堪認前揭讓
渡書記載之轉讓,其時間係在被告冒名盜標會款之後,顯係為事後之和解受讓,亦無礙於冒名盜標之犯行,此亦與告訴人乙○○前開之供述相符,準此,被告辯稱另一會乃受讓於告訴人乙○○,或復於上訴意旨辯稱林桂花、杜梅新已得其同意標會之庭呈同意書云云,皆僅可作為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與犯罪後態度而作為量刑上之參考,綜上所述,被告冒標之犯行,其人證與物證俱齊,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被告丁○○以其他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行使之,以向活會會員冒標互助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領會款之數次行為,均時間緊密,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每次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以一詐欺行為向多位會員詐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僅向自助會會員謊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並無製作標單之偽造文書情事,惟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承標單上均須記載競標人姓名,告訴人甲○○、乙○○亦於原審調查中稱標單上須記載競標人姓名及競標金額(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十七頁、三十四頁),堪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其與已起訴之詐欺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審酌被告因個人理財不當,竟起意冒標所召集互助會會款之犯罪動機,犯罪行為十二次,所詐得會款逾三百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及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併其犯罪後僅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已得林桂花、杜梅新等同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冒標所偽填競標利息之標單十二紙,均已於每次開標後當場將標單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