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丁○○被上訴人即被告崴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星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九號附帶民事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告崴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四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述 略稱:
(一)自訴人於大學畢業後即赴美留學,取得建築及都市計劃碩士學位後,在美擔任工程師,迄至民國八十年始返國在逢甲大學任教,及於東怡營造公司任職。嗣於八十四年間,又經環亞集團總裁 鄭周敏 先生派往大陸工作二年,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回台後,經由友人之介紹,認識被告乙○○。乙○○斯時已因經濟狀況及債信不佳,有退票紀錄,但其見自訴人之學經歷豐富,信用良好,又因出國多年,不諳台灣商場經營及人心之險惡,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特意隱瞞其經濟狀況及債信不佳之事實,對自訴人佯稱願借用自訴人豐厚之學經歷,邀請自訴人擔任其籌設之崴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與其共同開創業務,再造事業第二春,自訴人深受其言打動,慷慨應允。惟於崴明公司實際設立後,自訴人始發現該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均掌控於總經理即被告乙○○之手,自訴人根本無參與餘地,伊實為掛名之人頭,而被告乙○○邀自訴人任崴明公司形式上負責人之主要目的,純粹係利用自訴人,因其明知其個人及籌設之崴明公司,並無資力購買不動產,及支付銀行鉅額貸款,且其有退票紀錄,銀行亦不可能同意由其擔任崴明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故被告乙○○要自訴人擔任其以崴明公司名義向案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鉅額款項之連帶保證人。同年九月間,被告乙○○與萬泰銀行談妥借款事宜時,乙○○於簽約當日始臨時以電話聯繫,要自訴人以崴明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萬泰銀行簽立借貸契約。於簽約時,被告乙○○更對自訴人誑稱公司負責人當然為同一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要自訴人併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約,伊並一再保證系爭債務之清償,絕對與自訴人無關,致自訴人不疑有他,以為公司借款之規定向為如此,遂遵其言為之,使被告乙○○因有自訴人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順利取得案外人萬泰銀行交付之借款。迨於簽約後,自訴人始知根本無被告乙○○所稱之規定,雖一再要求伊速將崴明公司之負責人及以自訴人名義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均予變更,乙○○為敷衍自訴人,亦曾以崴明公司代表人自居,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允諾於九十日內為之,但其於期限內經自訴人再三催促,除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案外人戊○○外,對於自訴人所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始終藉辭拖延,拒不辦理。嗣於八十七年三月,被告乙○○未給付貸款利息,致債權人萬泰銀行對自訴人發支付命令追討高達二千三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之本金,及自同年三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四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並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及發收取命令,按月收取自訴人現任職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水,自訴人始知受騙。
(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被告丙○○共謀,由彼等分別以崴明公司及星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對自訴人佯稱願邀自訴人共同設立吉星股份有限公司,積極開創事業,使自訴人不疑有他,簽訂籌設協議書,約定出資額各為星堡公司一千萬元、崴明公司三百萬元,及自訴人二百萬元,新公司並暫定於同年五月一日正式設立(自證七)。詎自訴人依約於同年四月廿三日及五月廿八日分別各交付現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予被告丙○○,作為自訴人應繳納吉星公司之股款後(自證八)。該公司迄今二年餘不但未見設立,且由前開籌設協議書之簽訂,僅有自訴人及星堡、崴明公司三人共同為之,根本未達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至少應有七人以上股東,以及星堡公司所謂將該公司現有業務能量及經營權等資產以股份移轉方式,作為其應繳納吉星公司出資額一千萬元之約定,亦顯然違背公司法規定之股東出資方式,俱使該協議書當然無效,且被告又拒不出面解決之情況下,自訴人始知受騙。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云云。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原審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上開說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