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八五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附民字第二五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稱: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九號確定判決書,共以四句話「他用手段」、「他用高利貸三分半以上」、「他用高利貸為手段」、「房子是他拆壞的」認定再審原告涉有侵權行為。惟前三句用語,是應法院訊問,才被動答以「他用手段、他高利貸...、他用貸款時間未到為手段...來達到拍賣...」,這句話的全部意思,重點在「他用貸款時間未到為手段」,而不是「用高利貸、三分半為手段...」,錄音帶中絕無這句話,也無「三分半」用語接在高利貸之後,就連續語意,應可知道再審原告在整句話中,並無誹謗再審被告之犯意,是一審雖重聽錄音帶,但勘驗筆錄未完整顯現錄音帶內容,故於二審刑事庭請求調查證據,重聽一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錄音帶,但未獲調查斟酌,自足以影響於判決。再「房子是他拆壞的」,這句話是真實的,怎會構成「誹謗」,有⒍ 檢彥紀盈 字第一五六四八號、⒏⒑台劍刑五字第一二三三五號函及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書可稽,再審原告上訴二審時,鄭重提請察明審酌,但二審法院仍漏未斟酌該證物,仍以「房子是他拆壞的」,為誹謗再審被告之行為,故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違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五八號原確定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或減少其金額)。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九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其請求重聽一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帶,但漏未調查斟酌。及其所說「房子是他拆壞的」,這句話是真實的,有⒍檢彥紀盈字第一五六四八號、⒏⒑台劍刑五字第一二三三五號函及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書可證,其鄭重提請二審法院察明審酌,但二審法院仍漏未斟酌該證物等情,為其論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及同法第五百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九號確定判決,係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並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有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九號確定判決書(見理由第一項),在卷可稽。是故,為民事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者,雖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但為民事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變更者,逕就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據。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