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所引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三○判例、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均係民法未明文規定合會之法律關係時所為之解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定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後,前開判決之解釋已無全部適用之餘地;按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此所謂「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者,實係以代理人之身分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並為會款之直接占有人,得標會員則為間接占有人,此從同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五規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第語自明,原審認告訴人未取得會款之所有權,顯有誤會云云。
三、惟查:
(一)按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對於合會契約之規定,另按民法債編前述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債編施行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合會契約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訂立,此有自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為憑(見他卷第九頁),是該合會之債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發生之者,依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該合會之債,自無修正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規定之適用。
(三)另按民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認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會員得標時,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並未因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會首收集會款自行花用,不交付得標人,乃係債務不履行,自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六十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依上開決議、判例所示要旨,會員得標時,僅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得標會員並不因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是於法會首於開標後自其他會員處所收取而未交付予得標會員之會款,自仍屬會首所有,就該等仍屬會首所有之款項,會首自無成立侵占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合會之債係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並無修正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執修正後之有關規定,認應適用修正民法債編之有關規定云云,於法顯無可取,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陳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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