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移調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移調字第25號異議人 高其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鄭文星 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對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人與 高隆慶 、 高隆卿 、 高隆進 、 高隆達 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聲請更正103年3月5日本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經書記官否准其聲請,並由本院以103年12月4日院欽民子102重上134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前開書記官之處分,異議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先人 高義興 、鄭高友前曾協商交換使用其等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嗣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4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中,兩造於本院經行調解程序,同意將上述交換使用之房地全面為所有權之移轉及辦理移轉登記,並酌予一方金錢補貼,而調解成立。惟本件調解筆錄漏未將高隆慶於本事件第一審起訴後,即民國101年1月3日、同年2月14日分別以贈與、買賣,而移轉登記上述568、569地號土地及景美街95號建物應有部分3/40、2/40予訴外人 高瑋成 之部分記載在內,致伊等持本件調解筆錄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時,該所以高瑋成所有上揭房地應有部分非本件調解筆錄效力範圍所及,而僅同意除上述高瑋成部分外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不符當事人調解成立時之真意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參照)。同理,調解筆錄有顯然錯誤時,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為更正處分。惟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無此情形,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更正。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103年9月18日具狀聲請系爭調解筆錄㈠第一行「上訴人高其仁、高隆慶、高隆卿、高隆進、 高隆達願 」,更正為「上訴人高其仁、高隆慶(包括上開地號及其上地上建物移轉高瑋成部分)、高隆卿、高隆進、高隆達願」,惟經調閱本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25號103年3月5日調解筆錄原本,其調解內容㈠項記載「上訴人高其仁、高隆慶、高隆卿、高隆進、高隆達願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所有權於被上訴人鄭文星、關係人 鄭文一 、 高立人 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同時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文星、關係人鄭文一、高立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明確,並經到場之當事人即上訴人高其仁、高隆慶、高隆達、高隆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 律師、被上訴人鄭文星、關係人鄭文一、關係人高立人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調解委員當庭閱覽無誤後簽名;且本院於103年11月6日就本件聲請更正調查時,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曉帆律師稱「起訴時包含此部份土地建物,之後(高隆慶)移轉給高瑋成,調解時兩造均未注意及此」(見本院上移調卷㈡第23頁),上情並為對造訴訟代理人周滄賢律師當庭是認,被上訴人鄭文星亦稱不知高瑋成是何人等語(見本院上移調卷㈡第23頁),堪認本件調解成立時,並無異議人所指將「高隆慶(包括上開地號及其上地上建物移轉高瑋成部分)」誤載為「高隆慶」之顯然錯誤情事。異議人執此聲請更正系爭調解筆錄,洵屬無據。本件書記官為否准其聲請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