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志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99、8406號,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志和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所涉竊盜案件,業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甚於他案中即自白另涉他案,惟無法供述確切犯案時間,致無法將所涉案件交代清楚,直至所涉案件所轄借訊製作筆錄,應屬自白,希得以察查,是否符合自白。又被告對己身不良言行深感後悔,惟仍覺量刑過重,請憫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得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為要件;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5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無法供述確切犯案時間等,致無法將所涉案件交代清楚,即不能謂已對特定犯罪有自首之情,且被告所犯本件竊盜4罪,其中犯罪事實㈠、㈢、㈣均有現場監視錄影拍攝到被告身影之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103偵8406號卷第68正反、69至73反頁、103偵7499號卷第5至8頁)。另犯罪事實㈡現場採獲螺絲起子,與犯罪事實㈠遭破壞4769-ER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門鎖心內所採獲螺絲起子前端,經勘查人員初步比對兩者斷裂處物理性吻合,判斷分析兩案應為同一犯嫌所為。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3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確認兩者斷裂端邊緣可完整拼合,該螺絲起子前端係源自上開螺絲起子,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對 莊秀靜 汽車遭毀損案、 莊沛潔 汽車內財物竊案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以偵辦警員早已依上開案件案發週邊監視器畫面、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鑑定資料等查悉被告犯罪,始針對被告借訊製作筆錄,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103偵8406號卷第1至2頁)及被告於103年6月26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前2日,警方已對被害人 蔡金舜 進行詢問:「警方現告知你,因調閱監視錄影器比對出涉嫌人為方志和(64.11.23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你是否認識方志和?」等語(參103偵7499號卷第3、12至13頁),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應為自白,確非自首無訛,自無從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則被告上訴前均未提及此情,上訴本院後僅空泛要求察查「自白」,顯未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記載,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應認其等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㈡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加重竊盜未遂1次(犯罪事實欄一㈠)、既遂2次(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普通竊盜既遂1次(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均累犯,就科刑之部分,乃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經濟困窘,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各該犯行除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誠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各該被害人是否提告之意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係從事紡織面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8,000至3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8月,且就㈠、㈢所示之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㈡、㈣部分)、8月(㈠、㈢部分),併就㈠、㈢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被告上訴所持犯後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顯為原審量刑上已斟酌之事項,是被告空泛持前詞再行爭執,顯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或量刑上有顯然輕重失衡之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㈢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