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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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告嚴OO法定代理人嚴OO珍訴訟代理人嚴O瑄被告丙○○
張明清 張 黃桂嬌 甲○○ 尤敏昌 徐阿勉 乙○○ 吳坤耀 魏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叁仟零貳拾柒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張明清、 張黃桂嬌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叁仟零貳拾柒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尤敏昌、徐阿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叁仟零貳拾柒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吳坤耀、魏美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叁仟零貳拾柒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一至四項判決,經㈠被告丙○○、甲○○、乙○○、㈡被告丙○○、張明清、張黃桂嬌、㈢被告甲○○、尤敏昌、徐阿勉、㈣乙○○、吳坤耀、魏美蘭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9,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6563元及其中1,029,73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他106萬6828元自本件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本件被告張明清、尤敏昌、徐阿勉、乙○○、吳坤耀、魏美蘭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乙○○於100年10月13
日,因故與原告朋友間發生爭執,後與原告及其友人於新北市○○區○○街○○○號之OK便利商店前衍生嚴重之肢體衝突。上開被告間基於傷害之故意,對原告為傷害之犯行,致原告受有右手臂裂傷約6公分併又第2.3.4伸肌指腱斷裂、左前臂手背裂傷約18公分併右1.4伸肌指腱、伸腕指腱斷裂、左頭皮裂傷約2.5公分等傷害,原告得請求丙○○、甲○○、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7815元、交通費用1920元、看護費用1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086,82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6,563元及其中1,029,7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66,828元自本件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張黃桂嬌、丙○○則以:另有其人砍傷原告,被告並未砍
傷原告,僅願意賠償醫藥費7815元、交通費1920元、一個月看護費,如果原告並未工作,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之前到庭陳述:並
未打人,只有砸車,攝影機有拍到。對於原告請求就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之部分,沒有意見,原告於受傷後仍前往賭場賭博,並非沒辦法工作,原告精神上應該沒有受到傷害,是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吳坤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之前到庭陳述:原
告賠償醫藥費、交通費,但看護費僅願意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太高,其餘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尤敏昌、徐阿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之前到庭
陳述:願意賠償醫藥費、交通費,原告請求看護時間應以一個月為合理,原告沒有工作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則以:金額負擔不起,在等當兵,不好找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張明清、魏美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上開時、地為上揭犯行,致原告受有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丙○○、甲○○、乙○○是否應負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任?㈡原告請求醫藥費7,815元、交通費1,920元、勞動能力減損1,086,82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玆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甲○○、乙○○是否應負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經查:
⒈訊據被告丙○○、甲○○、乙○○對於上揭時、地,有與少年
邱○華、沈○霖、張○文、蔡○勤等人分持棍棒、西瓜刀、鐵板等武器,共同傷害原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呂○暘、劉○賢、原告、官○齊、證人即共犯少年沈○霖、邱○華、蔡○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0年度少調字第1684號少年保護事件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魏○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原告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原告等人所受傷害確係本件案發當時在現場遭人毆打、攻擊所造成無誤。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一)第56至69頁),並有西瓜刀4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接獲少年沈○霖電話後,即邀集被告甲○○、乙○○、少年邱○華等人前往「鳳鳴公園」與少年沈○霖、張○文、蔡○勤及其他不詳之人會合,並一同前往上址「OK便利商店」前與呂○暘、劉○賢、原告、官○齊等人爆發群毆及砸毀現場機車事件,足見被告3人知悉沈○霖欲為張○文出頭,而與少年邱○華、沈○霖、張○文、蔡○勤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對原告施以傷害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無區別係由何人持何兇器下手造成原告何處傷害之必要,被告丙○○、乙○○、甲○○就傷害原告、之犯行,自應負刑事共同正犯之責。
⒊被告張黃桂嬌、尤敏昌、徐阿勉及丙○○均抗辯丙○○、甲○
○並非真正砍傷原告之人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而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茍為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至於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即須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始為該條項所謂之幫助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57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及56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民法上所稱之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判例甚明。以共同加害行為類型為例,當數人基於主觀上意思聯絡,客觀上各自實施不法行為之一部,致被害人權利受有損害,此時該數人對權利損害之結果,因兼具主觀及客觀共同關聯性,固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數人所為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者,縱然行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但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該當共同侵權行為要件,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任,以符合民事侵權行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立法意旨。此於謀議或糾眾施暴,利用群眾心力為暴行,致擴大損害範圍之情形,益徵其實益。而所謂共同危險行為,乃數人共為有侵害權利危險性之行為,而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損害雖非全體造成,然因加害人之不明,法律即使全體連帶負責,乃因數人中證明孰為加害人,並非易事,因而受害人每無從求償,而加害人反因不能證明竟倖免責任,故為保護被害人計,乃擴張其責任範圍,至於共同危險行為人,僅能證明未有加害行為,應不能免責,必須證明孰為加害人,始得免責。足見丙○○、甲○○、乙○○三人知悉沈○霖欲為張○文出頭,而與少年邱○華、沈○霖、張○文、蔡○勤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而對原告及其他訴外人施以傷害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丙○○、甲○○、乙○○三人之行為對原告傷害間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該等受傷之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前開之抗辯,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醫藥費7,815元、交通費1,920元、勞動能力減損1,
086,82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及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丙○○、甲○○、乙○○對於原告有前開故意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丙0000年00月0日出生,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乙○○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有卷附之本院電腦管制資料查詢表查詢結果可按(見附民卷第20、23、25頁),是上開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張明清、張黃桂嬌,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尤敏昌、徐阿勉,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吳坤耀、魏美蘭,未善盡監督之責,自應分別與未成年子女丙○○、甲○○、乙○○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應審酌為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815元,並有德仁醫院繳費收
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共20張為證(見附民卷第5-15頁),被告亦不爭執,是就醫療費用7,815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支出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搭乘救護車之費用
1,920元,並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憑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被告不爭執,是就交通費用1,920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原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期間陸續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之診斷為右手臂裂傷(約6公分)併右側第2、3、4伸指及伸腕肌腱斷裂、左前臂裂傷(約18公分)併左側第1、4伸指肌腱斷裂及頭皮裂傷(約2.5公分),並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而原告101年5月30日最近一次至本院回診時,其仍因左手第4指伸指功能尚未完全恢復及左手背麻木感等病症須持續接受治療,另依原告上開治療期間之病情研判,其因雙側上肢同時受傷導致無法手持物品,故自受傷時起二個月內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2年7月9日
(102)長庚院法字第697號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20頁),準此,因原告所受傷害無法手持物品,是原告需人看護之時間應為自受傷時起二個月,共計60日(30+30=60),可請求之看護費為120,000元(2,000×60=120,000),逾此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⑷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於103年2月1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
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雙手前臂肌腱斷裂術後及後腦刀傷等病症,現殘存雙手前臂、後腦疤痕、雙手無力及活動受限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10%,有林口長庚醫院103年3月10日(103)長庚院法字第218號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其為學生,僅假日幫忙幫忙家裡之鋼鐵結構工程,領日薪水1,500元,原告自認目前仍接受感化教育,尚未執行完畢等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工作之情形,是本院認應自原告成年即年滿20歲後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減損,並以言詞辯論終結即103年7月1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1020132068號令發布),據以認定為原告之月薪收入,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成年即105年7月17日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50年7月16日止,尚有45年,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為23,128元(19,273X12X0.1=23,12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553,292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3128*23.00000000(此為45年之霍夫曼係數)]=553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遭被告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受有前述傷勢,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自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受有右手臂裂傷約6公分併右第2、3、4伸肌指腱、伸腕指腱斷裂、左前臂手背裂傷約18公分併右第1、4伸肌指腱、伸腕指腱斷裂、左頭皮裂傷約2.5公分等傷害,傷勢非輕,以及原告除名下有投資圓基有限公司外,無其他不動產或收入,目前接受感化教育(見本院卷第39)、被告丙○○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0年、101年度均有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不動產,被告張明清為低收入戶,於100、101年度無所得,有汽車二輛,張黃桂嬌國中肄業,沒有穩定工作,100年度有薪資所得、101年度有其他所得、名下無其他不動產,被告甲○○高職畢業、100、101年度均有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不動產,被告尤敏昌國中畢業,從事紡織代工,每月薪水約2萬多元,100、101年度各有薪資及其他所得,名下有與他人公同共有土地財產,被告徐阿勉國中肄業,100、101年度有薪資所得、其他所得及股利憑單,被告乙○○高中肄業,100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吳坤耀高職畢業,沒有工作,投資、被告魏美蘭100、101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79頁、第144至146頁)在卷可參。而查,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兩造各自之資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之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81
5元、交通費用1,92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53,292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合計為983,0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丙○○、甲○○、乙○○基於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張明清、張黃桂嬌等三人、被告甲○○、尤敏昌、徐阿勉等三人、被告乙○○、吳坤耀、魏美蘭等三人分別基於民法第187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父母與限制行為能力者之連帶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間並無應連帶負擔之規定,詳言之父母間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各父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負連帶負責一節,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之前一日收受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26-1至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
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983,027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張明清、張黃桂嬌應連帶給付原告983,027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尤敏昌、徐阿勉應連帶給付原告980,327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吳坤耀、魏美蘭應連帶給付原告983,027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一至四項判決,經㈠被告丙○○、甲○○、乙○○、㈡被告丙○○、張明清、張黃桂嬌、㈢被告甲○○、尤敏昌、徐阿勉、㈣乙○○、吳坤耀、魏美蘭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余承佳附表:
被告丙○○:102年3月7日被告張明清:102年5月10日被告張黃桂嬌:102年3月13日被告甲○○:102年3月7日被告尤敏昌:102年3月14日被告徐阿勉:102年3月14日被告乙○○:102年3月7日被告吳坤耀:102年3月25日被告魏美蘭:102年3月24日